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93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和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举报法国代购某么(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法国Somatoline7日瘦夜间全身强效塑形纤体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属于未备案化妆品。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7月11日将涉案举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敦促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不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申请人举报材料后,经核查,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地址并非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且实际经营地无法核查,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2022年7月19日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移送的举报线索,经查明被举报人在国外,由于申请人的诉求无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检查情况函复余杭区市场监管局。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亦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2月28日,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件,支付358元。该产品未经备案、无简体中文、被举报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公示营业执照,未公开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予以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告知其案件办理情况。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经核,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清风南街*号*房,遂于2022年7月11日将案件移送被申请人处处理。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材料。
2022年8月3日,涉案经营地址的业主陈某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陈某称,被举报人的经营者是其妹妹陈某婷,在法国居住,进行代购业务。因为淘宝注册需要国内的地址,所以将陈某的私人住宅登记为经营地址,实际上未在涉案地址经营。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到涉案地址现场检查,现场笔录显示:该地址为陈某的住宅,现场未发现有办公用品及人员,未发现有货物存放以及经营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不在涉案地址实际经营,违法事实无法核实,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转送函的复函》,将调查的情况告知余杭区市场监管局。
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9月1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未在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地址经营,因违法事实无法核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述文书于2022年9月29日送达申请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地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依法核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移送函后,虽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且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但却未能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鉴于本案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已获知涉案举报的处理结果,故不再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