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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541号

发表时间:2023-01-14 09:30:5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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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41号


申请人:史某妹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申请人反映其于8月6日在广州某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拼多多店铺支付6.9元购买“婴儿喂水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件。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原材料、品名、合格证等信息,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符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的规定;涉案产品有异味,不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的规定;涉案产品销售网页宣传“食品级”涉嫌虚假宣传;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相关检测报告。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检测报告等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提供了涉案产品委托加工方广州市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一份涉案产品样品,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部分材质、委托加工方、受委托加工方、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信息。涉案产品无说明书。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受委托加工方:广州市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委托该公司加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决定立案,并于9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涉案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同时,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协助调查函》,商请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涉案产品是否由被举报人委托广州市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等事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反映问题重新作出处理,本府于10月1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受委托加工方”信息与实际不符,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决定立案调查,并向受委托加工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将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电话告知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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