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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567号

发表时间:2023-01-28 09:37:4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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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67号


申请人:邝某杰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9月5日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广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员工余某东未经申请人同意向其发送广告,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作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被举报人员工余某东向申请人发送电脑产品销售信息,属于向微信好友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广告定义的问题。向申请人发送电脑产品销售信息的涉案微信号为被举报人企业认证号,涉案微信号好友介绍、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窗口大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例如:办公电脑、打印机等),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广告。

     二、关于未经同意发送广告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从未向被举报人咨询或者购买过电脑、打印机,被举报人使用不正当手段(例如:搜索手机号、微信号、好友名片分享、群好友等方式)添加申请人的微信号,其后经常向申请人发送商业广告信息,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另一方面,申请人曾于2021年7月投诉举报过被举报人未经同意发送广告的问题,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称被举报人已经整改,但实际情况是被举报人变本加厉地使用不同微信号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

     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称申请人不删除或者不拉黑名单、不表明不再接收信息的态度就视为申请人同意接收信息无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

由于被申请人答复举报事项不成立已影响申请人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与涉案处理意见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而非申请行政复议,且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理意见对申请人不具有强制力,亦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与涉案处理意见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员工确有通过(企业)微信向申请人发送销售信息,申请人从未回复,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被举报人的信息,亦未将被举报人员工的(企业)微信进行拉黑或删除以达到拒收的目的。被举报人通过(企业)微信向申请人发送销售信息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且被举报人员工已将申请人从其(企业)微信好友删除不再发送信息。同时,涉案销售信息内容未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收到举报材料后,经核查,于2022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9月5日作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将案件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天河区信访局转来的申请人信访件。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员工余某东未经其同意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微信发送广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2022年8月24日和8月2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承认其员工确有用(企业)微信添加申请人为好友,因申请人未设置添加好友验证,故无需通过验证,即可直接添加其为好友。自2020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举报人陆续向申请人的微信发送产品信息,申请人从未回复,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亦未将被举报人员工的(企业)微信拉黑或删除以达到拒收信息的目的,被举报人认为申请人是同意或者知情的。关于2021年被举报人被投诉后,已将申请人拉黑,为何后续又加申请人为好友的问题,被举报人称是因为申请人的头像和信息有修改,被举报人没有识别出来。

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发送销售信息的行为属于向其(企业)微信好友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发送的销售信息亦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将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2年10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举报人未经其同意向其发送产品信息。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向其(企业)微信好友发送电脑产品销售信息,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2022年8月18日收到举报,经调查,于2022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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