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484号
申请人:吴某红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将梁某炬落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的行政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梁某炬于1975年3月16日出生,出生后落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沙美启明南四巷*号,根据梁某炬户口本记载,梁某炬的户口于1994年2月26日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沙美启明南四巷*号迁入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2022年5月13日,广州市车陂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门牌证明》,证明门牌广州市天河区车陂沙美启明南四巷*号与门牌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实为同一房屋。
另查明,申请人与梁某健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曾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房屋居住。2021年,梁某健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在该案中主张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粤0106民初18787号],准许申请人与梁某健离婚,但对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房屋认为无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调处。2022年,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梁某炬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梁某炬的身份证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事发时梁某健在场,事发后双方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的自诉缺乏罪证,并于2022年2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2022)粤0106刑初360号],对申请人的自诉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书》[(2022)粤01刑终49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将梁某炬落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通知,本府复议机构于2022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自己与梁某健是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房屋的权利主体,但根据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复议阶段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上述房屋的所有人或共同共有人。至于申请人主张梁某炬存在非法入侵住宅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居住生活财产安全和安宁权,申请人已就此提起刑事自诉,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裁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自诉缺乏罪证。故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梁某炬落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该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将梁某炬落户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启明大街南三巷*号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