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23号
申请人:大连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勤 职务:局长
第三人:朱某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中提到的腰椎间盘突出为第三人原有疾病,与本次受伤无关。因为工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经常买膏药贴在患处,周围同事都看到,也听第三人讲过其早年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称其于2022年4月17日在天河智慧城地下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柯木塱段(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打防水胶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是2012年1月5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菊池某。第三人于1968年4月出生,户籍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第三人于2018年5月1日入职申请人处从事管廊后期防水工作,被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第三人于2022年4月17日在涉案项目工地打防水胶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腰椎间盘突出(症,L4/5);创伤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脑挫伤(右侧颞叶,双侧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顶)。被申请人依法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称,第三人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症,L4/5)的诊断属于自身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L4/5)”的诊断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据2022年5月15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病情介绍载明“目前情况:患者左锁骨肩胛骨术后恢复情况好。患者既往无下肢疼痛病史,本次受伤后出现右下肢疼痛,腰椎CT及MR提示腰椎间盘突出(L4/5节段)、右侧神经根受压,目前患者右下疼痛考虑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结合病史本次外伤为腰椎间盘突出的主要原因,我科综合大讨论后建议手术治疗,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手术费用,我科住院期间保守治疗未见明显好转”,同日出院记录治疗经过一栏也载明同样陈述,足以证明该腰椎间盘突出的诊断经过医疗专业机构判断,认定第三人本次外伤是该诊断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诊断为工伤伤情诊断,并无不当。申请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依法分别于2022年8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菊池某,经营范围为砼结构构件、模具制造、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铁路、公路、市政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管道工程、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5月17日,第三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其在申请人处任普工,2022年4月17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打防水胶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现场负责人将第三人送至蕙心医院处理头部伤口,因该医院无法治疗其他受伤部位,当天转院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进入急诊治疗,住院28天。2022年5月15日第三人出院,出院后无法工作,继续休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用工协议》,约定由申请人(甲方)安排第三人(乙方)在“力工”岗位上工作,申请人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应服从申请人的工作安排和调配,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事发后第三人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腰椎间盘突出(症,L4/5);创伤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脑挫伤(右侧颞叶,双侧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顶)。其中该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载明第三人“目前情况:左锁骨肩胛骨术后恢复情况好,既往无下肢疼痛病史,本次受伤后出现右下肢疼痛,腰椎CT及MR提示腰椎间盘突出(L4-5节段)、右侧神经根受压,目前患者右下疼痛考虑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结合病史本次外伤为腰椎间盘突出的主要原因,我科综合大讨论后建议手术治疗,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手术费用,我科住院期间保守治疗未见明显好转”。
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签收该告知书。2022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人保局举证告知书的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称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打防水胶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的情况属实。同时主张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自201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第三人缴纳“五险”。2018年7月2日,第三人以老家已缴纳保险,养老保险不能重复缴纳为由要求申请人不再为其缴纳“五险”。申请人了解此情况后本想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再三恳求申请人续用,申请人与第三人讲明不交“五险”的后果,第三人在知晓的情况下仍坚持不让申请人交“五险”,并与申请人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金协议,故从2018年7月开始至今申请人虽续用第三人,未再为其交“五险”,考虑到员工工作期间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从2018年7月至今一直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对第三人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医疗救治措施,承担了救治期间所有的费用,还打算为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按雇主责任险给予相应的赔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第三人自2018年5月1日在申请人处任普通力工一职至今,从事管廊后期防水工作(防水打胶,现场施工等)。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8年4月30日起在不同时期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或《劳动用工协议》,最后一次签订《劳动用工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同日,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金协议》,约定第三人(乙方)自行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金或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以及挂靠另一家公司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造成的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都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没有统一缴纳社保期间,对因未缴纳社保而导致第三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与责任完全由第三人承担。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除2022年2月外)申请人每月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且工资未经代扣保险金、公积金等。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申请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8月4日送达第三人,于2022年8月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复议机构于2022年10月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书面通知,本府复议机构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审核,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工伤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形没有异议。本府予以认可。
对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系其原有疾病,与在工作中受伤无关的主张,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情简介》显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认为第三人既往无下肢疼痛病史,其在受伤后出现右下肢疼痛,腰椎CT及MR提示腰椎间盘突出(L4-5节段)、右侧神经根受压,目前第三人右下疼痛考虑腰椎间盘突出引起,结合病史本次外伤为腰椎间盘突出的主要原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形是造成其腰椎间盘突出的主要原因。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府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主动提出放弃在申请人处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已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金协议》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以职工主动放弃而免除。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本府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