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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539号

发表时间:2023-02-10 09:55:3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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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39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中,调取的监控录像并不完整,申请人曾告知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案发办公室入口正对方向也有一个摄像头,可以拍到另一个角度,但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未调取该摄像头的监控视频。另外,被申请人询问的证人均为第三人公司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被申请人调查的公正性。申请人经鉴定受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恳请相关部门重视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2022年8月29日15时许,第三人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港与公司前员工即申请人因劳资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在公司办公区域内长时间逗留影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第三人遂将申请人推出办公区域,过程中两人存在拉扯,但未发现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后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均未发现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的成立。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过程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等程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收集在场证人证言,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因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港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遂对该案立案调查。同日,第三人、黄某茹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在广州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工作,申请人为该公司前员工,案发当日申请人前来乐某公司理论,说乐某公司欠他钱。第三人劝申请人前往会议室谈,申请人拒绝,第三人又劝申请人离开乐某公司,申请人亦拒绝离开,第三人遂拉着申请人往门口走,申请人反抗挣脱,在乐某公司其他员工来劝阻申请人后,第三人便回到自己的工作区域,没有继续拉申请人。后申请人报警,并自称有受伤。整个过程中,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亦未将其推倒在地,未造成申请人受伤。923日,第三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不清楚申请人的伤是如何来的,整个冲突过程中第三人手上没有持任何物品,没有其他人参与,公司也没有财务损失。黄某茹在接受询问时称:其系乐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案发当日,由于申请人在办公区域吵闹,又不愿意去会议室商谈,第三人遂将申请人从办公区域推至前台位置,但之后申请人又走回来,并大喊“打人了,打人了”。整个过程中,第三人只是推了申请人,并未殴打申请人,公司有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冲突全过程。黄某茹经辨认,指认出第三人即为推拉申请人的人员。

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称:其于8月29日前往乐某公司商讨公司违法辞退赔偿事宜,乐某公司法务部门想让申请人去办公室协商,鉴于乐某公司之前的行为,申请人不敢去办公室协商,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申请人报警过程中,第三人冲过来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的胸口被第三人打了4拳,后脖颈,后脑勺,左耳根都有被拳头打到,左手臂有抓伤和淤青的痕迹,左腿膝盖也有淤青。后来公司老板刘某铨出来了,和另外两个同事一起把申请人和第三人拉开,申请人就在办公室等待民警来处理,并在等待的过程中打了120,医护人员到场后给申请人做了检查,并送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检查,医院检查结果脑部没问题,心电图显示心动过速。9月14日,申请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其所述内容基本与8月31日所述内容一致。9月23日,申请人经辨认,指认出第三人即为殴打申请人的人员。

2022年9月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头皮、颈部、左上肢可见散在抓痕,左侧胸部压痛,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2022年9月23日,乐某公司法务赖某霖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赖某霖在询问中称: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前来乐某公司讨要说法,并在公司办公区域来回走动、大声喧哗。第三人看到这种情况后,就拉着申请人的手臂和身后书包的袋子,一直将申请人往门口方向推。整个过程中,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双方都没有受伤。赖某霖经辨认,指认出第三人即为推拉申请人的人员。

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8月29日15时5分,申请人进入乐某公司办公区域,开始来回走动并拨打电话;15时17分,第三人走向申请人,并用右手拉着申请人书包背带,左手抓着申请人左臂,将申请人推出办公区域。15时18分,乐某公司其他员工将第三人与申请人分开;15时19分,申请人再次进入乐某公司办公区域;15时35分,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到达乐某公司。

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本案办案期限。10月9日,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

本案中,现场监控视频及目击者黄某茹、赖某霖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存在拉拽申请人的行为,但不存在殴打及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被鉴定为轻微伤,但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及客观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于2022年9月29日延长本案办案期限,于10月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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