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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550号

发表时间:2023-02-14 10:04:0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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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50号


申请人:朱某伟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16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16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立案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奖励决定;追究被申请人不重视食品过期问题、不采纳申请人的视频证据、玩忽职守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北店(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销售的“秋之风广式五花腊肉138g”(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过期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在被举报单位处购买涉案产品共11包,其中4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7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保质期均为120天,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被申请人拒不采纳申请人的视频证据,不予处罚被举报单位,也不予奖励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纵容违法者,不奖不罚,请求复议机关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广东市场监管举报平台提起的举报单及附件五张图片,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6月29日在被举报单位处购买涉案产品11包,其中4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7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保质期120天,涉案产品都已过保质期。申请人称由于被举报单位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法,请求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给予奖励和书面回复。同时,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证据视频,申请人拍摄视频显示:购物小票日期:2022年6月29日,商品:秋之风广式五花腊肉138g,数量:11,金额:281.49元。商品外包装上生产日期是2022年2月15日和2022年2月25日。

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到被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检查时发现该场所经营超市,正在营业,其超市涉案产品在售,涉案产品均在保质期内,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通知被举报单位到被申请人石牌市场监督管理所处接受调查。

2022年8月9日,被举报单位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受托人高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被举报单位提供《情况说明》、《核查情况说明》、《核查情况补充说明》、保质期检查记录,说明情况如下:(1)根据食品保质期检查记录,被举报单位于2022年4月29日对食品“秋之风广式五花腊肉138g”进行检查,涉案产品最早到期批次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常温保质期120天),该批次食品处理方式为正常售卖,在2022年5月30日检查时被举报单位未发现此批次;(2)被举报单位2022年5月30日检查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最早到期批次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9日(常温保质期120天);(3)被举报单位未购进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的涉案产品。

2022年8月9日,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营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未向被举报单位供应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的涉案产品。

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支持举报奖励的事宜。

2022年8月16日,由于经核查被举报单位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支持举报奖励的事宜。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单位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8月4日,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单位超市内涉案产品在售,涉案产品均在保质期内,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情况。经调查,申请人所述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于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就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的涉案产品,根据食品保质期检查记录,被举报单位于2022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查,涉案产品最早到期批次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常温保质期120天),该批次食品处理方式为正常售卖,在2022年5月30日检查已经无此批次产品。被举报单位2022年5月30日检查时,涉案产品最早到期批次的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9日,该批次食品于2022年6月16日下架,2022年6月29日退货。根据被举报单位2022年5月30日检查结果,被举报单位当时已没有在2022年7月9日前到期的批次,申请人反映在2022年6月29日购买到过期食品与实际情况不符。

就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的涉案产品,被举报单位和供应商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营销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供应商未向被举报单位供应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的涉案产品。据此,该情况与申请人反映买到2022年2月25日生产的过期食品情况不符。

举报人举报内容与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举报人举报购买的“秋之风广式五花腊肉138g”,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的4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的7包,但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中均无上述2个批次的食品,只可以看到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和2022年2月25日的产品。据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

(四)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关于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反价格法律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此种举报所作的处理,对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举报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恳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产品的举报事项,申请人提出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给予奖励和书面回复等请求。同时,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证据视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人购物日期为2022年6月29日,购买的涉案产品条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和2022年2月25日。

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在售的涉案产品均在保质期内,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情况。被申请人现场拍照取证,并通知被举报单位到被申请人石牌市场监督管理所处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单位发出《监督意见书》,就有关疫情防控、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做好除“四害”工作提出意见。

2022年8月9日,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红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同时,被举报单位提供《情况说明》《核查情况说明》《核查情况补充说明》《保质期检查登记本》《本地退货单》等材料,表示被举报单位曾于2022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查,当时涉案产品最早到期批次的保质期为2022年6月14日(常温保质期120天),该批次涉案产品正常售卖,2022年5月30日再次检查时未发现该批次产品。被举报单位2022年5月30日进行检查时,涉案产品最早到期批次的保质期为2022年7月9日(常温保质期120天),该批次涉案产品于2022年6月16日下架,于2022年6月29日进行退货。被举报单位未购进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的涉案产品。同日,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营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未向被举报单位供应生产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的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行为,遂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8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将调查事实及不予立案、不予支持举报奖励的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16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举报事项,申请人在举报事项查处过程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其作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至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是否决定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奖励请求的实现应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现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已不存在获得举报奖励的事实基础,故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性质上也仅为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同样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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