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57号
申请人:刘某元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广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益生菌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故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举报人宣传涉案产品适用婴幼儿人群,已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检查和查看上述公告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盲目执法。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涉案产品添加的菌种是卫健委明确可以适用婴幼儿的,但并不代表可以将婴幼儿的菌种添加到任何食品中。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经检查,被举报人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等相关证明报告。被举报人经营的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属于饮料类食品,执行标准为《益生菌固体饮料》Q/TCBJ0046S,已通过备案。根据《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涉案产品中的鼠李糖乳杆菌NHOO1、乳双歧杆菌HN019两种益生菌菌株可用于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页面宣传“含有益生菌婴幼儿菌株”为客观事项,且标签已清晰标注“固体饮料”作为普通食品,无人群限制,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食用。由于产品链接年龄为必选项,平台仅提供新生儿-12岁选项,被举报人根据产品属性对年龄进行了选择,同时在标题显著说明为“全人群通用”,因此并无申请人所述违规行为。
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涉案举报事项,于8月19日依法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1日回复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核查案件并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保障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8月5日在被举报人设立的店铺支付13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盒。收货后,申请人经查询《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的规定,认为涉案产品并不适合婴幼儿食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
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因没有设立仓库,涉案产品不在办公区域存放。同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妮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确有销售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日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从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销售单据、供应商生产经营资质以及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单》等材料备查。其中,《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单》显示涉案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益生菌固体饮料》(Q/TCBJ0046S-2021)的要求。因淘宝平台仅提供新生儿至12岁选项,被举报人根据产品属性对各个年龄段进行了全选,同时在涉案产品标题表明“全人群通用”。2022年8月25日,被举报人出具《关于益生菌固体饮料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属于饮料类食品。涉案产品配料包括乳双歧杆菌HN019、鼠李糖乳杆菌NHOO1的两种益生菌菌株均可用于婴幼儿食品,涉案产品详情页面亦标示“含有益生菌婴幼儿菌株”、“添加婴幼儿可食用双菌”。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8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退货退款。
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了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0月1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2年11月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1年第46号)第四项规定:固体饮料标签、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不得使用文字或者图案进行明示、暗示或者强调产品适用于未成年人、老人、孕产妇、病人、存在营养风险或营养不良人群等特定人群,不得使用生产工艺、原料名称等明示、暗示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功能以及满足特定疾病人群的特殊需要等。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展开调查,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配料包含乳双歧杆菌HN019、鼠李糖乳杆菌NHOO1,根据《关于公布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的公告》的规定,两种菌种均可用于婴幼儿食品,同时涉案产品标题中显示“含有益生菌婴幼儿菌株”、“全人群通用”等字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宣传产品为婴幼儿、未成年人专用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府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8月25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9月1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