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66号
申请人:马某春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莫超 职务:所长
第三人:骆某均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重新进行伤情鉴定并要求到第三方机构鉴定。
申请人称:
2022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申请人与另一位代驾同事在名叫某民谣酒吧等单,一对男女从距离申请人十几米的酒吧门口走出,并且正在闹矛盾,期间该女子(即第三人)无故用手指指着申请人及同事大骂并扬言要打人,申请人及同事遂向第三人说明两人是在此等单的代驾,与第三人及该男子素不相识、毫无关联。此时该男子向两人道了歉,两人见此情形准备离开,但第三人突然追上申请人并用力拍打申请人的后背。申请人立即警告第三人随意、无故殴打他人是犯法行为并立即报警,申请人同事也立即拿出手机开始拍摄视频。在报警及等待出警期间,第三人长时间辱骂并多次殴打申请人,用力拍打申请人的左手臂并用力抓申请人的左手,导致申请人左手两处出血。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还手,只是躲避和警告第三人。第三人公然称就算申请人报警她有钱和关系摆平。民警赶到现场后,第三人不配合民警执法,反而把民警手机打落在地,导致手机屏幕损坏,手机外壳甩出几米开外,申请人将外壳找到后递给民警。当时民警已告知第三人这是妨碍公务和袭警行为,并作出了抓捕决定,但经过酒吧老板与第三人的另一同伙向民警私下沟通后,民警立即改口说这是喝醉酒的人,不与其计较。这些事实酒吧门口监控,民警执法记录仪以及在第三人第二次打申请人后,申请人的同事拍的视频都能清楚记录,第三人也从不否认。
针对这些事实,申请人提出以下问题:
第三人存在袭警、损坏民警手机、寻衅滋事、随意、无故长时间辱骂并多次殴打申请人致伤的行为,其气焰嚣张、性质恶劣、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却仅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违反公平正义,不符合法律法规。办案民警应知法、懂法,应知道酒后犯罪具有同等罪责,却以第三人喝醉酒为由为第三人开脱罪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均被拒绝或忽略。申请人作为被害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袭警及殴打申请人的第三人依法立案查处,但被申请人只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马上释放了第三人,也未给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凌晨3点多出入酒吧,与两名男子搂搂抱抱,作出殴打他人、袭警等疯狂行为,可能存在吸毒或其他犯罪行为,或者属于艾滋病等病毒的感染者,因第三人抓伤申请人的皮肤致出血,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进行体检,被申请人不予理会。申请人提出其没有钱去医院看病、检查,要求与第三人协商先由第三人垫付,被申请人也以没有先例为由拒绝,治疗费用都是申请人先行垫付。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时,申请人如实反映第三人有攻击警察、损坏警察手机的行为,被申请人以攻击警察与申请人无关为由不予记录。
2022年10月18日上午,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称昨天与第三人搂搂抱抱的两名男子也多次拽住申请人的脖子,拍打申请人的胸口,现在申请人的脖子不舒服、胸闷,要求做补充资料,当时接电话的民警满口答应,但申请人一个小时后赶到被申请人处时,民警又改口称此案已作出行政处罚,不可以再补充案情,不服就去行政复议或起诉。申请人提出要进行投诉,因报警回执中未有办案民警的名字和警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以本案没有固定的办案民警,都是集体办案、集体作出的决定为由拒绝提供。
综上,申请人怀疑民警有办案不公、包庇、徇私枉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查看酒吧监控、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及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对本案进行核实、查处。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事实补充如下
第三人第一次用力拍打申请人后背时,由于申请人骑在电动车上对第三人的拍打快速躲闪,导致闪到腰,至今仍腰酸背痛,申请人的左手被抓伤出血的两处至今仍有大伤疤无法康复。
二、关于问题补充如下
广州市对酒吧经营时间有规定凌晨2点关门,但案发地的酒吧凌晨3点多仍正常营业,并且在酒吧门口长时间发生寻衅滋事时没有任何安保阻止,民警赶到现场后,酒吧老板罗某不仅没受到追责,反而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求情逃避罪责。
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补充案情时被拒绝,申请人拨打110投诉后,被申请人又称有案情可以再补充,明目张胆欺骗群众。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进行了案情补充,之后询问均回复正在侦办中,至今未有进展。同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7日已处理完的《受案回执》和《案件进度查询告知书》,并且向一位张姓副所长说明申请人的伤需要治疗,其称申请人有困难可以写申请救助,申请人提交申请后未收到回复。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最轻的方式处罚第三人,于10月18日通知申请人签收一份对第三人的行政罚款通知书,申请人看了通知书后打电话举报,出警民警才急忙找到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于17日提供报警回执,而非在案件处理完后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拨打12389电话举报,但一直打不通,于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办案民警警号及名字,被拒绝后,申请人再拨打110投诉,110明确告知申请人派出所无权拒绝。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再到被申请人处询问,前台民警称其只负责接警,让申请人打85****75的电话号码,该电话可以提供办案民警警号及名字给申请人。申请人拨打了几天均无人接听,直到接通后其称虽然知道但因保密不能告诉申请人。
申请人第一次伤情鉴定是被申请人直接带去的,没有给申请人看委托书,申请人不知道自己有权选择第三方机构,申请人对第一次伤情鉴定不认可,申请进行第二次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通知申请人去拿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申请人称腰痛不方便去,民警称寄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地址与派出所仅隔一条街道,却经过13天才寄到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时间。
申请人向12345市长热线投诉派出所的问题,被申请人两次回复均作假,将罚款200元的事实说成罚款500元,且只把申请人的要求和第三人的意思相互转告了一下就称依法依规进行过调解,并且对袭警事实继续隐瞒。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证据补充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调解笔录造假。被申请人未组织过调解,只是问申请人要求赔偿多少,申请人称赔3000元加检查费用,然后民警去问第三人,回来告诉申请人,第三人只同意赔1000元,申请人称检查都花了700多,以后的伤情也不确定,坚决不同意。民警马上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既然达不成一致,申请人在空格上面写上不同意调解和签名就可以了。申请人问是什么内容,民警称申请人不必知道,与申请人无关。民警特意把文字内容做了折叠和遮挡,申请人现在才看到上面的文字内容故意造假,载明申请人也殴打了第三人,申请人要求赔偿3000元加医疗费用。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中称双方发生冲突,所提供的两份抓获经过、调解笔录、第三人的笔录中所说的互相打架,申请人也殴打了第三人,均是颠倒是非、捏造事实。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出示张警官的全程录音录像执法监控,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以及酒吧监控,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性质严重,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也殴打了第三人。
(三)王某的笔录造假。王某看到第三人打申请人的过程,故意帮第三人隐瞒案情,逃避罪责。其实王某也是帮凶,就是申请人第二份笔录中要追究的较胖的男子。
(四)申请人被抓伤的地方两天后有化脓、肿胀,进一步恶化的情况,后来申请人又去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拍照,被申请人的材料中没有体现。
(五)被申请人提供的民警执法记录仪没有提供录音,请求复议机关查看出警张警官的执法录音录像监控,因为第三人袭击的就是张警官,后来向张警官求情私下沟通。
(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大厅处与民警沟通以及签名的录音录像监控,以此证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有袭警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民警是如何欺骗申请人签调解笔录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并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以及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对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对故意隐瞒案情、有案不立、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相关民警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2022年10月17日3时20分许,第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某民谣门口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和申请人发生冲突,第三人殴打了申请人,并抓了申请人的左手。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审查,第三人承认有殴打对方的行为。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组织调解以及处罚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鉴于本案第三人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且伤害后果较轻,危害性不大,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情节较轻”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重新鉴定情形,被申请人已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发表任何意见。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某民谣餐厅门口被一名女子无故殴打,被申请人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对第三人进行口头传唤,并将申请人等涉案人员带回被申请人处作进一步调查。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王某、罗某分别进行询问调查。第三人接受询问时称其与申请人互相殴打,过程中第三人左小臂受伤有伤痕,但不记得打架的原因,只记得双方有争吵,但不记得具体经过,也不记得打架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同时表示不认识申请人。
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其从事滴滴代驾工作,当天凌晨3时20分许,申请人在某民谣餐厅门口等代驾工单时,看见相隔十几米处有一男一女在争吵,女子在推男子,男子则在安慰女子。后来女子用手指申请人,男子过来向申请人道歉,说女子喝醉酒了。申请人表示自己只是在等单。女子又指着申请人,称让申请人滚,否则就要打申请人,并冲向申请人。男子边拦住女子,边向申请人道歉。申请人准备离开,刚走出一两步女子便用手掌用力地打了申请人左肩后部一下。男子把女子拖住后,申请人要报警。女子看见申请人报警,又用力地拍打并抓住申请人左上臂,把申请人左上臂的皮肤抓伤了。申请人警告该女子,后该女子被人拖开了。申请人表示不清楚女子对其进行殴打的原因,并表示左肩部感觉不舒服、左手上臂被抓出伤痕,事后该女子抓住申请人左下臂道歉,又造成申请人左下臂皮肤损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申请人未辨认出其所称的打人女子。
王某接受询问时称事发时其应朋友邀请到某民谣餐厅喝酒,除王某的朋友外,另有五名男子一起喝酒,中途又有一名女子加入。当天3时15分许,王某看见该女子与一名代驾发生口角,和王某一起喝酒的5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在旁边劝阻,后女子与代驾发生肢体拉扯,听见代驾打电话说科韵路。王某上前将女子拉到一旁,防止继续打架,后民警到场处理。王某同时表示其与女子和代驾均不认识,也不清楚双方为何争吵。被申请人要求王某对涉案人员和现场进行辨认,王某辨认出第三人即为其所称的女子。
罗某接受询问时称其为某民谣餐厅的股东。事发当时罗某正在某民谣餐厅内工作,听说门外有人发生冲突,便出来查看情况,发现是一名女子与代驾发生纠纷,民警已到场处理。罗某表示不清楚冲突起因,也没有看见打架具体过程。被申请人要求罗某对涉案人员和现场进行辨认,罗某未辨认出其所称女子。
同日,被申请人向某民谣餐厅调取了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现场有三男一女,根据各方陈述,录像中的女子即为第三人,身穿代驾工作服戴头盔男子为申请人,另有一名黑衣男子和一名穿橘色背心的男子。当天3时19分,第三人与申请人有语言交流,并逐步靠近申请人,黑衣男子在旁阻拦。申请人和穿橘色背心男子称说话可以,不要动手。第三人又用手指申请人和穿橘色背心男子。3时20分,第三人走到申请人背后,并右手拍打申请人左肩后部,申请人被打后称要报警,第三人继续用手指申请人,申请人闪躲并用手隔开第三人的手。后第三人在申请人打电话报警过程中,又用手拍打申请人左肩部。穿橘色背心男子开始拿出手机拍摄视频,过程中黑衣男子一直在拦阻第三人。3时22分,店内走出一名穿黑衣戴眼镜男子,后该男子也加入劝开双方。3时39分,民警到场处理。
同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2年10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与初步鉴定意见一致,被申请人已将初步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
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提出要第三人赔偿3000元,第三人表示只能赔偿1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遂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前往被申请人处补充了案发当时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该视频反映的案发经过与被申请人调取的监控录像所反映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称现场两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有拽申请人脖子和拍打申请人胸口等行为,并提出重新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对第三人进行体检、对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进行长期保存、对两名男子一并立案查处等诉求。此外,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于2022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伤情不予重新鉴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公安机关,对本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指证第三人有用手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第三人虽称不记得打架具体经过,但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监控显示第三人确有用手拍打申请人的行为,故申请人的指证和现场监控录像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因申请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妥,其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容适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存在殴打警察行为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处的是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殴打警察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对该行为如何处罚,均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该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接警后已及时出警,并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并通过询问调查、辨认、委托进行伤情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组织涉案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另外两名打人男子未予处理的主张,如前所述,本案审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是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另外两名男子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循其他途径提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