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2〕571号

发表时间:2023-02-20 14:27:49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71号


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德东横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孙磊     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请求依法组织质证、听证。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报警,被申请人恶意拖延,为涉案人员邹某锋、李某东转移、藏匿、侵犯财物、隐匿证据赢得时间,直至2022年7月6日才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存在变相充当保护伞、行政不作为,执法程序违法等情形。

邹某锋、张某等人于2018年9月3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号某阁4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恶意腾房造成申请人贵重财物遗失。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到案发现场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后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日、1月4日、2022年1月2日、1月6日和2月12日又多次报警,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情说明》、《调查申请》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查明真相,但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理睬。

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报警回执》上载明“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受案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被申请人在近3年时间里既不立案,也不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还一直恶意敷衍,不制作调查笔录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也从未传唤涉案人员进行质证。

二、《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载明该文书为一式两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一份留存,但被申请人却拒绝提供原件,其所寄出的邮件下落不明,漠视群众基本合法权利。

2022年9月5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示了《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并让申请人签名。申请人表示要领取原件,但工作人员称经办人指示不允许提供原件、不允许拍照,只能提供复印件。申请人要求对《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上的邮政单号进行查询也被拒绝。直至当天晚上十时许,经办人才出现,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请求,经办人均予以拒绝。申请人要求在《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并询问对案件的调查情况,经办人也不予理睬。

综上,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程序违法、变相充当保护伞等情形,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没有案号、提交人、证据来源,也没有页码、公章,不能确定是本案的证据目录,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录中不仅没有对证据所对应的证明内容进行逐个说明,且存在多处不当,如证据三《报警回执》的证明内容一栏主张可以证明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证据九“向法院调取材料”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150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根本无关,但在证明内容中同样称可以证明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此外,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其中证据六对邹某锋的《询问笔录》存在大量涂改,被申请人应说明涂改的原因。证据九“向法院调取材料”并未显示法院授权邹某锋来执行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证据十告知录像仅为一段约5分钟的录像,完全是选择性截取,不能反映当天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目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复议机关督促被申请人提交合法合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目录。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卷宗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没有公章,没有卷宗目录,没有页码,《卷内备考表》的内容全部为空白,卷宗内的材料全部为复印件,且被申请人未能说明卷宗材料与证据目录的关系。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未注明附有证据目录,也未注明有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张。

本案起因是由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导致广州某王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王地产)被处罚,邹某锋怀恨在心,其明知涉案房屋是申请人唯一住房,在2018年9月6日换锁后通知申请人,提供交接清单和安置房合同本是举手之劳,但却一直恶意隐瞒。申请人在2018年9月30日至12月29日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调查申请和立案申请等材料,被申请人却一直敷衍不作为。

四、被申请人证据二“申请人手写案情说明”和证据八“贺提供证据材料”均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该部分材料反映了邹某锋违法行为的动机和手段,充分证明邹某锋恶意造谣、恶意诬陷,假借公权力实施恶意侵犯。同时指出邹某锋为逃避罪责,拒绝提交物品交接清单,并对申请人大肆造谣诬赖。

邹某锋违法行为的动机是因为申请人的投诉,原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曾向某王地产和刁某标作出四次行政处罚,邹某锋认为申请人害了刁某标,因此怀恨在心,不断对申请人打击报复。

邹某锋2018年9月6日趁申请人不在场时对涉案房屋进行换锁,在法院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进入涉案房屋,不提交物品交接清单,将房屋内物品进行存放后故意不告诉申请人,并称已作为垃圾处理,同时公然撕毁法院公告并诬陷申请人。2018年9月30日恶意腾房时,邹某锋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也未向申请人清晰说明如何接收房款。2018年10月29日以后,邹某锋指使并恶意串通李某东,进一步实施恶意侵犯申请人的财物,恶意侮辱、恶意造谣诬陷的行径。李某东向申请人自称出租屋管理员,以邹某锋原来租用的物品存放点要装修为由,在拒绝出具租房合同和邹某锋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人的物品搬至另一处存放点。申请人曾找邹某锋询问房屋内物品下落,邹某锋不仅不予理睬,反而报警称有人闹事,后又拒绝交接。李某东声称此前已通知申请人清点物品,但申请人拒绝,并诬赖申请人不交房租。事实上申请人多次主动联系交接物品,李某东不仅从未主动联系,也未提及租金问题,而邹某锋在多次交接过程中均故意拒绝到场。天河区法院的法官已告知申请人,是邹某锋租了一处房屋作为安置点,房租现由邹某锋垫付,在将来的执行款中扣除。实际上邹某锋就是为恶意侵占、藏匿、转移申请人的财物、贵重物品和销毁重要证据争取时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申请人最基本的生存权。李某东的所作所为充分证明其是邹某锋的帮凶与邹某锋恶意串通,合谋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和立案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尽快启动立案程序,追究邹某锋、李某东、张某等人妨碍民事诉讼罪、盗窃罪、侮辱罪和诬告陷害罪,调查涉案房屋内贵重物品的去向,责令邹某锋归还申请人相关物品,对申请人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请求。被申请人对此无动于衷,既不制作笔录,又不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经办人也一直无法联系。同时,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在近四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告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收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等规定。正是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助长了邹某锋的嚣张气焰,2018年10月29日以后,邹某锋指使并恶意串通李某东,进一步实施恶意侵犯申请人的财物,恶意侮辱、恶意造谣诬陷的行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向法院调取材料”既不能证明邹某锋、李某东、张某等人有执法权,也不能证明上述三人没有涉嫌违法犯罪,更不能证明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程序违法,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查明事实不清,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2018年9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涉案房屋物品被盗。经审查,实为申请人与邹某锋之间因房屋交割产生纠纷,该事项并非公安机关管辖事项,被申请人已当场告知申请人。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达被申请人处,向申请人当场告知法院已通过短信、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在规定期限内(2018年9月4日)腾空房屋交给邹某锋,逾期不腾空,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未搬空的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2018年9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陪同邹某锋一起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强制开锁、换锁后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拍照记录。2018年9月30日,邹某锋将申请人逾期未搬空的物品搬出涉案房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当场告知,并邀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场释明强制执行事项。后期,申请人多次通过信访等渠道反映其诉求,被申请人为及时化解群众矛盾,通过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阅执行材料的方式帮助申请人进一步了解相关事项。经被申请人多次口头告知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后,申请人仍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书。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并于2022年7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原件,因被申请人仅剩一份原件存档,已无法向其提供原件,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文书原件,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一次报警时就已邀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申请人释明是法院强制腾空涉案房屋内财物,并已履行告知程序,并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也当场向申请人口头告知其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在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旧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书,后被申请人向其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18年9月30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反映称其与邹某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发生纠纷,后经仲裁裁决,申请人应配合邹某锋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8年2月收到裁决书,但没有收到强制执行通知。当天申请人收到邹某锋短信称要把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清除。申请人到达涉案房屋后发现物品已被放在房屋门口,遂报警。申请人表示一共损失人民币23万元,以及一批玉石,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50万元,但暂时不能提供购买凭证或发票,同时表示房屋内外没有监控,邹某锋换锁时没有通知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看换锁的录像,也没有向申请人出具物品清单。换锁之后邹某锋曾进入涉案房屋,因为申请人在房屋内的物品不见了。

同日,被申请人对邹某锋进行询问调查,邹某锋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某王地产中介公司向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但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过户。邹某锋于2016年11月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于2018年2月收到《裁决书》,仲裁结果为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搬出涉案房屋,并配合邹某锋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申请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但被驳回。2018年5月,邹某锋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2018年6月27日,邹某锋将剩余部分房款交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里,并收到该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2018年6月29日,邹某锋告知申请人已将房款交到指定账户,后邹某锋在法院帮助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2018年8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公告要求申请人在2018年9月4日前搬出并腾空涉案房屋如逾期不搬出,视为放弃权利,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负责。2018年9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派出四名法警和邹某锋一起前往涉案房屋撬门换锁,法警告知申请人可将涉案房屋内物品清除。邹某锋于2018年9月25日、9月27日和9月30日三次短信通知申请人将清理涉案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如有需要的物品请取走,否则当作废弃物处理。2018年9月30日上午10时,邹某锋通知物业工作人员后开始清理物品。申请人到场后称房屋内的50万现金不见了,并报警,民警到场后申请人又称不见了23万元,民警遂将两人带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邹某锋表示没有看见涉案房屋内的现金,现场没有监控录像。

经查,申请人与邹某锋、经纪方广州市某王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附件,约定由申请人向邹某锋出售涉案房屋,双方以收到全部房款的当天作为交付涉案房屋之日。同时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邹某锋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30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穗仲案字第14865号],裁决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搬出涉案房屋,并配合邹某锋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申请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8年4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粤01民特247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后邹某锋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8)粤01执1192号],指定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并送达执行文书。2018年6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8)粤0106执10500号],裁定注销涉案房屋原产权证,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邹某锋名下。申请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裁决。2018年8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8)粤01执异517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2018年8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2018)粤0106执10500号],责令申请人必须于2018年9月4日前搬出并腾空涉案房屋,同时通知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人在2018年9月4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逾期不搬出涉案房屋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房屋内未搬空的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并将《执行裁定书》[(2018)粤0106执10500号]和《公告》[(2018)粤0106执10500号]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口。2018年9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派出执行人员与邹某锋一同前往涉案房屋。经在场人员见证,并经执行人员敲门无人开门后,由邹某锋对涉案房屋强制开锁,后由执行人员拍照备案,并由邹某锋换锁,执行人员未带走涉案房屋内任何物品。

201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邀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场向其说明其所报事项涉及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情况。后申请人于2018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邹某锋、李某东、张某等人在处理涉案房屋内物品过程中存在涉嫌妨碍民事诉讼、恶意侵占、盗窃、侮辱、诬陷等违法行为。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信访反映被申请人对其2018年9月30日的报警不立案,请求尽快立案,如不立案请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并于2022年7月9日以挂号信形式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取得上述告知书复印件。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补充提出追加邹某锋、李某东为被申请人,重新领取《送达回证》,督促被申请人重新提交合法合规、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目录,调取被申请人2018年9月30日在涉案房屋的执法记录、申请人2018年10月1日、10月7日、11月9日在被申请人处提交材料的完整视频、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和邹某锋在被申请人处交涉的完整视频、201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涉案房屋的执法记录以及当天申请人和邹某锋在被申请人处交涉的完整视频、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和李某东在被申请人处交涉的完整视频以及当天申请人向前台民警求助的完整视频,以及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赔偿等请求。其中对于重新领取《送达回证》和督促被申请人重新提交合法合规、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目录的请求,复议机构已于2023年1月13日将被申请人重新提供的证据目录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重新填写《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报案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所报事项源于其与邹某锋之间因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且邹某锋在申请人报警前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也对申请人履行执行前告知义务。邹某锋对涉案房屋进行换锁、清理房屋内物品的行为,属于经过法定程序裁决,并在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执行《裁决书》[(2016)穗仲案字第14865号]的行为,申请人对于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应通过其他途径提出,故其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同时,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30日申请人第一次报警时,已通过邀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场释明的方式,明确其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符合上述规定。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属于在已进行口头告知的前提下,应申请人信访请求补充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调取证据、质证、听证和行政赔偿等请求,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邹某锋、李某东显然不符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资格,且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对邹某锋、李某东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需要将两人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其次,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报警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而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也无通过听证、质证方式进行审查的必要。其三,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未损害申请人人身财产权利,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综上,本府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关闭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
    Baidu
    so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