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7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广州茗某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存在未明码标价以及未经许可或报备收费问题的举报事项。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7月6日晚至7月8日将车辆停在天河区潭村路马场东北门右侧,由于该位置原本属于商铺,消费者可以停在该位置,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的车辆突然被锁,并且被举报单位告知申请人该位置只能停月保车辆,不能日停。申请人认为该处停车收费没有明码标价,申请人对此不满,且办案人员并未有核实就直接办结,现希望相关部门协助重新处理。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现场核查,被举报单位表示其向广州赛某娱乐总公司租赁了15个车位,地址在谭村路马场东北门右侧,每个车位月租金为400元,每月总共6000元,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广州赛某娱乐总公司开具的8月和9月缴费通知单。被举报单位表示租车位主要是为方便公司的客人停车,并表示其租赁的车位只能提供给公司内部员工和客人,不会对外提供,也不会收取费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停车位发现进出口有标明“非本单位车辆禁止停放”的标识牌,车位前玻璃上贴明“私家车位,占用锁车”。被申请人另发现被举报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住所地不相符,遂向被举报单位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在2022年8月26日前停止经营直至营业执照变更完成,并配合询问调查。
2022年8月15日,被举报单位经理林某波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林某波称被举报单位从广州赛某娱乐总公司处租赁了位于潭村路马场东北门出口右侧的15个车位,租金为每个车位每月400元,每月租金共计6000元。该车位主要是方便公司客户和员工,未提供停车经营服务,在车位前的大树上也挂有“非本单位车辆禁止停放”的告示。关于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事项一事,林某波表示申请人曾把车停在被举报单位车位上,有一次停了一天左右,林某波打电话通知申请人把车驶走,申请人称没有时间,后申请人主动加林某波微信,并在微信上主动发送15元红包,备注为停车费。后申请人多次把车停在被举报单位的车位上,林某波电话通知申请人把车驶走,申请人仍表示没有时间。2022年7月15日至7月1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单位车位上停车一天一夜,因被举报单位多次警告均无效果,于是通知马场保安把车锁了,后申请人报警,警察向其告知这是私人租下来的停车位,不能随便停放。被举报单位没有向申请人索取过200元的开车费,警察也在现场,可以作证,申请人没有付任何费用就把车开走了。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实,并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8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申请人。因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满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与上述答复一致。
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再次反映同一事项,并同时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同一事项。因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于2022年7月16日的反映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被申请人在依据此前调查情况和证据,认为暂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经营停车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并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8月30日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并通过短信告知其受理决定。2022年9月16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时间15个工作日。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将涉案车位用于经营停车服务的行为,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停车收费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不属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于9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对8月30日反映事项办结答复不满意,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与《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一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反映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2年10月26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复议机构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未明码标价及未经许可或报备收费等问题,希望有关部门进行监管的事项,属于纯举报事项,申请人在该举报事项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在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做出何种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至于申请人与被举报单位之间因停车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另循途径解决。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