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88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前进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玖宏 职务: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解除其名下鄂AS88**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查控措施、消除盗抢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0年12月5日,施某花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20
年7月6日以17万元的价格,向昌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丰田小轿车。当日,销售方广州骏某汽车有限公司开具了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昌某汽车服务公司以未办好牌照为由拒绝车主提车,直到2020年11月19日,施某花再次前往昌某汽车服务公司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遂向被申请人报警。2020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施某花被诈骗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为侦办案件需要,将施某花购买的涉案丰田轿车的车辆信息在全国被盗抢骗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进行登记。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解除该丰田轿车的查控措施。目前,因犯罪嫌疑人陈某仍未到案,案件还在侦办中。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解除其名下鄂AS88**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查控措施、消除盗抢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0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进行信息登记是其行使侦查权所采取的手段,目的在于收集刑事案件的涉案物品,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