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2〕595号

发表时间:2023-02-16 15:36:3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9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州某通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岁月陈香普洱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存在冒用地理标志等问题,被申请人于8月12日签收该信函,申请人于9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未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举报奖励请求、未明确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关于投诉事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后,未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处理消费投诉,在未找到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下,亦未决定终止调解,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二、关于举报事项

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主要为:涉案产品涉嫌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涉案产品所标注的商品条码不存在。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应当以被申请人的查验情况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面核查线索,其仅以未能找到被投诉举报人便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明显不当。可以确定的是,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行为是持续的,但已经变更了经营场所,其应当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而不变更,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一址多照企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问题的批复》(粤食药监政信函〔2018〕92号)依法注销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存在不当。

在法律适用方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名称及具体条款,属于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司复决91号),复议机关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三、关于举报奖励事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对涉案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应当由复议机关确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四、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程序违法

综上,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与涉案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

关于举报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8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

关于投诉事项。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3月27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客观上不存在组织调解的可能,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决定终止投诉调解程序,并作出《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告知书》。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且已于2021年3月27日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被申请人未能找到被投诉举报人核实涉案投诉举报情况,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五、关于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说明

本案中,由于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现尚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存在变更,客观上不能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的具体经营行为,故被申请人尚未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追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履职不当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提交的《举报投诉信》及附件。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5月2日在某超市广宁店处购买了由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一盒,支付价款27.1元。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赔偿申请人1000元。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该场所物业管理公司某艺术园服务中心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被投诉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实际经营。经核查,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3月27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能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消费者权益争议终止调解告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遂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在法定期限内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指出的是,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向举报人说明依据,但监管部门若在答复中能予以说明,更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从而减少行政争议,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有告知救济途径的义务,且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并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关闭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
    Baidu
    so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