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9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提交的《举报投诉信》。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7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陂东路*号负一层的某信百货处购买了由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委托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耳酥”(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包,支付价款4.6元。涉案产品净含量为128g,产品类型为油炸类糕点。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提前定量预包装食品,其表面覆有糖浆,应为“油炸上糖浆糕点”,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产品加工类型及加工方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处理本案消费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同批次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一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6日的样品,产品标签标注品名:龙耳酥;产品类型:油炸类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净含量:128g;配料:小麦粉、白砂糖、水、食用植物油、芝麻、食用盐、酵母;执行标准:GB/T20977;生产许可证号SC12444190008067;生产商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被举报人于同日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授权委托加工协议》等材料,于8月26日提供《情况说明》、《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糕点)》、《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热加工糕点(龙耳酥)生产工艺流程图》供被申请人调查。由于案件协查需要时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依法延长15个工作日立案期限,于9月1日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协助调查函》,函请其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的加工类型及加工方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就其投诉事项,由于被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消费关系,不予支持其赔偿诉求。就其举报事项,已发函协查,待复函后再回复。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收到《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加工方式为热加工,产品类型为油炸类糕点。经核查,由于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20日作出《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予奖励,该复函于9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本府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其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