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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609号

发表时间:2023-02-28 15:54:34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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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09号


申请人:余某方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余某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余某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广州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余某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监管职责是错误的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为:被投诉举报人非法收集、使用申请人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并向申请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未明示发送者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发生在其辖区的广告行为具有主管职责。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举报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主管职责。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具有主管职责。

二、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

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非法收集、使用申请人个人信息(手机号码)的问题。《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不涉及该问题。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明确提出将调解员姓名、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等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申请人请求的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

三、被申请人针对投诉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告知。

综上,本案程序、实体均存在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申请人举报事项实为被举报人未经其同意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信息问题,该事项属于电信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举报后,经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依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未经其同意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信息侵犯其隐私权、生活安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执法主体并非仅为被申请人。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故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决定,建议申请人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或网信部门投诉举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余某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具有监管职责,且遗漏其举报的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未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将调解员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被申请人需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10月8日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于10月19日作出《关于余某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并无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回复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回复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87****2414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1068**93506902发送的商业广告短信息,具体内容为:“【海科融通】尊敬的用户,您的POS机费率已上调至150%+3,为避免资金损失,请回复1,为您寄送一台2022新版费率0.38%机器,退T”。经查询,1068**93的码号使用人为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非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手机号码)、非法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短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20000元。

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核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于2022年10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关于余某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上述回复于2022年10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余某方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事实监督管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涉及通信短信息,涉案投诉举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鉴于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且申请人已实际知悉不予受理投诉的处理结果,故本府已无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的必要。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遗漏其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非法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本案中,涉案投诉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且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涉案投诉举报中申请人并无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可保护的个人信息,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主张公开调解员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因本案举报事项并未立案,投诉事项亦未进入实质调解阶段,未予公开并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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