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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649号

发表时间:2023-02-12 16:23:3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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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49号


申请人:曹某宽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涉案投诉的受理、办结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2年9月21日,申请人178****4220的手机号码收到广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发送的营销短信,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签收。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时(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涉案投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属于其他部门职能范围。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调查于10月31日作出《关于曹某宽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举报后,经核实,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且被举报人为短信息端口服务提供商,其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网络技术服务等业务,故被举报人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所定义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本案中,被举报人仅提供短信息发送通道及号码。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反映。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手机号码178****4220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被举报人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具体内容为:【上海汇正】尾号4220用户,请注意,今日精选股票池,已整理完毕,请及时查收cr43.cn/11TO5y.fff87f退回T【和多号副号:178****4220】。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经其同意非法查询、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侵犯其个人隐私权、通信自由权、安宁权、消费自由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2万元及维权产生的费用,并书面赔礼道歉。

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经核,被举报人经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5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该物业管理方某创意园客服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已搬出上述地址。2022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022年10月28日,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某宽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职责的部门寻求解决途径。上述回复于2022年11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将涉案投诉的受理、办结情况告知申请人,本府于11月1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事实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中心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有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的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等规定,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职责的部门反映,该处理并无不妥,本府予以认可。

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鉴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知晓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故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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