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5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5日在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号某商铺购买了印尼燕窝两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金额9000元,购买后被他人告知涉案产品无溯源码无法追溯其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完全没有依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该回复无依据。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针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收到涉案举报后依法核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1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对本案投诉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经依法检查、核查,广州某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单位)拒绝退货赔偿,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依法决定终止投诉调解程序,寄出《终止消费者权益调解告知书》。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并未提供购物视频光盘证据。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单位确能提供送货单、进口单据、卫生证明、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单据,故被申请人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销售无溯源码燕窝的违法事实。综上,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因被投诉举报单位表示未销售过申请人提供的无溯源码的燕窝,拒绝申请人退货赔偿的诉求,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通过现场来访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单位处花费9000元购买涉案产品两盒,被投诉举报单位称涉案产品为印尼进口,后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无溯源码,认为被投诉举报单位涉嫌销售无溯源码的燕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予以奖励、由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赔偿等投诉举报诉求。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单位登记住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有经营销售原产国为印尼的涉案产品,产品上均有溯源码,溯源码为201277586****759,未发现无溯源码的涉案产品。
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卫某红进行询问调查,卫某红接受询问时称,被投诉举报单位于2022年10月5日销售了涉案产品两盒,每盒售价4500元,被投诉举报单位将购入的印尼燕窝拆开小盒,放在礼盒中销售,销售的燕窝外包装(礼盒)与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显示的外包装一致,但被投诉举报单位店里销售的印尼燕窝均有溯源码,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上无溯源码。溯源码一盏一码,贴在裹燕窝的膜上。就申请人提供图片无溯源码的情况,被投诉举报单位称申请人图片上的礼盒有明显撕开的痕迹,无法核实原始包装。被投诉举报单位称涉案产品从广州市某泰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外包装、带有溯源码的库存商品等图片、送货单、进口单据、卫生证明、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同意申请人的退货赔偿诉求、不愿意协商调解。2022年11月5日,被投诉举报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就现场购买情形进行说明。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销售无溯源码燕窝的行为,遂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书》,就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终止调解事宜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其在被投诉举报单位处购物过程的完整视频。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日再次对卫某红进行询问调查,并向卫某红出示了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购物视频。卫某红表示该录像视频是在被投诉举报单位处偷拍的,视频中的销售人员是被投诉举报单位的员工,但不确定视频是否被剪辑过。同时表示视频中显示被投诉举报单位售出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无瑕疵,但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外包装明显被拆开过。对于视频显示有一盒涉案产品没有溯源码的情况,卫某红表示有一批燕窝因运输过程处理不当导致标签被损耗,燕窝吸收膜破损溯源码磨坏,故销售时拆掉了吸收膜,但销售的燕窝能够提供溯源票证。由于申请人已拆掉礼盒外包装,被投诉举报单位仅确认外包装礼盒为其外包装,但不确认礼盒内是否为被投诉举报单位所销售的燕窝,故拒绝退货、赔偿。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无溯源码,违反了国家关于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其中仅要求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并在发生问题时能及时召回相关产品。该公告及现行法律法规均未对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标注溯源码作强制性规定。经查,被投诉举报单位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溯源码,且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交的涉案产品的溯源码图、送货单、进口单据、兽医(卫生)证书、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已建立相关追溯体系。即使被投诉举报单位向申请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溯源码,也不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同时,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退货、赔偿请求,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也无不妥。故其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的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于2022年10月18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收集相关书面材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决定后,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和《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将投诉举报事项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杨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