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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607号

发表时间:2023-03-03 17:05:5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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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07号


申请人:邹某新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志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广东某天成律师事务所和赵某荣、谢某敏律师代理不尽责等违法行为的事项进行重新调查处理,支持申请人在投诉书中提出的请求。

申请人称:

广东某天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单位)收取律师代理费不开具发票,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发票。赵某荣律师代理不尽责,收取后期律师代理费时对申请人进行骚扰、恐吓。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已包含赵某荣、谢某敏两名律师的代理费用,但谢某敏律师不协助代理、代理不尽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特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与刘某中、徐某斌因《商铺购买合同》发生纠纷,经朋友介绍到被投诉单位处,赵某荣律师接见了申请人,并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双方经过沟通后,被投诉单位口头约定由申请人向被投诉单位出具委托书,被投诉单位负责所有起诉文书、证据清单、向法院提交立案资料、到公安部门采集被告人身份证明、财产保全和向法院补充资料等事务,并承诺通过法律途径帮助申请人追回商铺房款69万元、利息和连带支付律师见证费损失3450元,同时向申请人承诺称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包含法院关系费用。在被投诉单位承诺下,申请人当场与被投诉单位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合同号:(2021)粤正民字第010384号](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聘请被投诉单位的赵某荣、谢某敏两名律师作为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及反诉的代理人以及强制执行代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工作费用分为两期,前期律师办案费用为1.5万元,后期律师代理费按法院判决对方支付金额的20%另行向代理律师进行支付。该条款明显是被投诉单位利用申请人不熟悉律师专业术语对申请人进行蒙骗,按照该条约定,无论申请人是否收到房款,都要按法院判决金额的20%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这明显是故意挖坑。被投诉单位还承诺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包含法院关系费用,但被投诉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明明没有动用法院关系,可见被投诉单位的合同条款是霸王条款。

2021年6月22日,被投诉单位通过微信发来起诉状,内容存在多处错误,且工作态度极差,申请人给予指出改正。2021年7月1日,被投诉单位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谢某敏律师生病不能代理申请人的案件。根据委托合同约定,被投诉单位应另行委派其他律师完成委托事项或由双方协商处理,但被投诉单位没有另行委托律师,直接要求申请人自己前往法院立案,显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欺诈行为。2021年7月2日下午,申请人自己办理了案件立案,法院告知办理财产保全要找另外一名法官。申请人通过微信要求被投诉单位经常打电话给法官跟进财产保全事宜,但被投诉单位却不作为、不尽责。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自行前往法院了解办理财产保全所需资料和流程。最终被投诉单位放弃协助申请人办理财产保全,可见被投诉单位存在不作为、不尽责情形。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但至今未收到该笔费用的发票,被投诉单位知法犯法,偷税漏税。

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收到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根据法院判决内容,申请人与刘某中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刘某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集资房款69万元和见证费损失1725元,同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被投诉单位并没有帮助申请人追回利息19.4549万元和连带支付律师见证费损失3450元,且在二审阶段也未能追回上述费用。被投诉单位未能履行签订委托合同时的承诺,申请人白白支付的诉讼费用4190.98元应由被投诉单位承担。2022年2月25日,被投诉单位还通过微信吩咐申请人办事,让申请人自己去核对证据原件。

2022年4月16日,被投诉单位通过微信表示希望到律师协会或被申请人处协商解决后期律师费用问题,并称被投诉单位处有两名律师当过广州市律师协会会长,可以动用关系。2022年6月21日,被投诉单位向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清单,多次骚扰、恐吓申请人。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又收到被投诉单位带有骚扰、恐吓内容的《律师费支付催告函》。被投诉单位明明表示双方协商解决后期律师费问题,却出尔反尔、言行不一致。

刘某中的房屋赔款和利息目前还没有向申请人付清,被投诉单位没有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赔款尾数和利息计算结果,也存在代理不尽责情形。

综上所述,被投诉单位前期欺骗申请人,后期出尔反尔,有失诚信,给司法公正抹黑,同时多次对申请人进行骚扰、恐吓,应对其进行停业整顿。请求复议机关公正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合理、合法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明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单位及赵某荣律师的投诉材料,因投诉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提交的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申请人增加谢某敏律师为投诉对象。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单位和赵某荣、谢某敏律师发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单位提交的情况报告,以及赵某荣、谢某敏律师分别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遂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各方。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调查及处理等环节均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被申请人查明,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因与刘某中、徐某斌合同纠纷一案,与被投诉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被投诉单位委派赵某荣、谢某敏两名律师担任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一审、二审本诉及反诉诉讼以及强制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同时约定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代理费用,前期律师代理费用为1.5万元,后期律师代理费用为法院判决对方支付金额的20%。申请人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前期律师代理费用部分手写添加了“包括反诉费用(邹某新)”。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签署了《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载明法律风险,同时告知“承办案件律师不得以与经办案件的法官……相熟为理由或为前提承接贵方案件,亦不得以保证贵方案件必然胜诉或无罪为前提承接贵方的案件”“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外,承办案件律师不得以与经办法官……沟通为由另行收取贵方费用”。

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投诉单位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被投诉单位于2021年8月13日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2021年11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24761号],支持了申请人主张被告返还的购房款69万元以及见证费1725元,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3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5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申请人通过微信工作交流群询问赵某荣律师“你们律师事务所和白云区法院没有认识的人吗?”,赵某荣律师未予回应。

2022年5月19日,赵某荣律师拟写《申请执行书》,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跟进案件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2022年6月20日,赵某荣律师添加被告刘某中的微信,就二审判决生效后催促付款事宜与刘某中进行沟通。

2022年6月20日,因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用,赵某荣律师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未盖章的《仲裁申请书》,阐明启动仲裁程序的法律风险。2022年6月22日,被投诉单位向申请人发出《律师费支付催告函》。

另外,谢某敏律师称自己作为赵某荣律师的助理,在上述案件中协助赵某荣律师开展辅助性工作。2021年6月24日,谢某敏律师在微信工作交流群中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次日谢某敏律师因身体不适就诊,未参与申请人案件的后续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投诉单位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后,被投诉单位已于2021年8月13日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不存在收取律师代理费用不开发票的情形。

二、被投诉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后,指派赵某荣律师为主办律师,谢某敏律师协助开展辅助性工作。赵某荣律师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申请人与刘某中、徐某斌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为起草起诉状、证据清单、财产保全申请书、反诉答辩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协助指导申请人进行立案、财产保全等工作,参与一审及二审庭审活动,案件一审、二审均取得胜诉的结果。二审结束后,赵某荣律师就二审判决生效后催促付款事宜与被告刘某中进行沟通,刘某中已向申请人退还房款68.79万元。被申请人未发现赵某荣律师存在私自与被告串通影响案情进展情况的行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赵某荣律师根据申请人的意见对起草的法律文书进行修改调整,申请人自愿配合律师进行立案及财产保全工作,虽然法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不能以此证明赵某荣律师代理不尽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荣律师不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申请人虽反映赵某荣律师存在虚假承诺、表示律师费“包含法院关系诉讼费用”等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线索,赵某荣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也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荣律师存在虚假承诺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存在向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许诺利益等行为。同时,律师代理具体费用、收取方式和收费比例已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列明,并经申请人手写添加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荣律师存在隐瞒欺骗行为,也未发现赵某荣律师及被投诉单位在主张后期律师代理费用过程中存在言论不当、骚扰、恐吓等行为,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事项不成立。

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对被投诉单位和赵某荣、谢某敏律师不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有关反映被投诉单位及赵某荣律师收取律师代理费用不开具发票、代理不尽责、对申请人进行骚扰、恐吓、不参与案件代理等事项的投诉材料,后于2022年7月1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充其反映事项的证明材料。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申请人在补正材料中追加谢某敏律师为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受理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分别通知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于2022年8月2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否认有作出过申请人所主张的口头承诺。其中谢某敏律师表示在该案代理过程中仅配合赵某荣律师开展辅助性工作,且其自2022年6月25日起因身体原因一直休假至2021年11月底才恢复工作,二审阶段申请人未委托其进行代理。

经查,申请人与被投诉单位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合同号:(2021)粤正民字第010384号],约定由被投诉单位指派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在申请人与刘某中、徐某斌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同时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按风险代理方式支付,申请人应在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投诉单位支付前期律师办案费1.5万元(包含反诉代理费),并同意按法院判决对方支付金额的20%另行向被投诉单位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用(不包含前期律师办案费)。同日,申请人签署了《签署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告知书》,确认已知悉相关告知事项。2022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投诉单位支付了前期律师办案费1.5万元。2021年8月13日,被投诉单位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赵某荣律师通过微信与申请人协商确定起诉状内容,交流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为申请人办理财产保全等事宜提供相关指引和解答。2021年10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24761号],判决申请人与刘某中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刘某中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集资房款69万元和见证费损失1725元,同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某中的全部反诉请求。后申请人和刘某中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5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某荣律师通过微信向刘某中跟进了解其履行上述判决的情况,并与申请人沟通后续强制执行事宜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等事宜。对于申请人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就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产生的争议,赵某荣律师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发送了《仲裁申请书》,表示准备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2日,被投诉单位向申请人发出《律师费支付催告函》,催告申请人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用。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遂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不作处理,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经查,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签收该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1月10日起执行,2022年11月3日废止)第十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本案中,申请人和被投诉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符合合同签订当时所执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投诉单位支付前期律师办案费1.5万元后,被投诉单位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委托合同签订后,被投诉单位指派的赵某荣和谢某敏律师在作为申请人与刘某中、徐某斌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期间,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申请人虽主张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存在虚假承诺的情形,但在投诉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均否认存在上述情形,故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存在上述情形。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在该案中存在过错导致产生对申请人不利的后果。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并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投诉单位、赵某荣律师和谢某敏律师不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七条规定: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作出处理:(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二)属于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三)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为投诉处理部门。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下处理:(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处理的决定或者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书应当针对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前款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包含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内。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2年7月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2年7月20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在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调查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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