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08号
申请人:唐某发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志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认定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虚假宣传、张律师代理不尽责,尹某假冒律师接案等事实。
申请人称:
一、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澳所)将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尹某作为该所律师,知法犯法,理应严惩。
某澳所将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尹某作为该所律师,一方面将其头像挂在百度网上大力对外宣传推销,后来又切换成一个叫何律师和另外一个女律师的头像,两个头像不停的自动切换,另一方面又授权尹某全权负责,在线下律所办公场所内公开亲自约见接待、直接面谈沟通案情、做出虚假代理承诺,并亲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等等一系列违法程序和手续,所有这些线上线下的法律服务工作本该由专业律师来沟通办理完成的,尹某不是律师,根本不属于法律赋予尹某的工作职责范围,但是某澳所却让尹某全权负责,全程一人沟通、一手操办并亲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虚假宣传违法。被申请人单凭一方之词就在《投诉答复书》中认定“申请人对某澳所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事实调查不清,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明显,认定结果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二、尹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却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并作出虚假承诺,理应受到惩处。
尹某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却自始至终自称自己是律师,对委托人刻意隐瞒了自己不是律师的身份,包括一开始的网上咨询、电话沟通、手机短信,以及律师事务所初次见面时的问候,都自称自己是尹某律师,两人百度网上咨询和电话沟通完后,尹某用他的手机于2019年4月13日上午11:02给申请人发来短信明确自称自己是某澳所的尹律师。6月15日申请人与之初次见面时一开始也问了其“你就是尹某律师吧?”,尹某明确回复了“是”,接下来才把申请人引进到其办公室里坐下,直接进行案情沟通,信口开河,作出虚假承诺“可以代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为申请人追回所有的购房款损失”,并由其亲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时还包括后来建立的“唐某购房双合同纠纷专案群”,申请人自始至终也一直艾特并称其为“尹律师”,而尹某对此称呼并未主动纠正,这足以证明,尹某早已把自己当成是真正的律师,从事非法的法律服务业务,直到2022年6月1日申请人去到被申请人住所地窗口递交投诉材料时,被申请人经系统查询后,明确告知申请人“尹某在司法局没有律师执业注册登记备案,不是律师”,被申请人最后认定尹某不存在冒充律师以及虚假承诺的行为,事实调查不清,罔顾事实,滥用职权,认定违法,应予撤销。
三、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本意是委托尹某作为代理律师,而不是张律师,因为自始至终都是尹某自称冒充自己是律师约申请人面谈,沟通案情,并做出承诺,申请人之所以找尹某面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尹某承认自己是律师身份,并且承诺可以代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为申请人追回所有的购房款损失”,当《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尹某建立的“唐某购房双合同纠纷专案群”,并在群里交待“张律师负责为申请人起草起诉状”,申请人当时还以为张律师只是尹某的一个助理,申请人的案件是由尹某和张律师两个律师负责的。直到2019年6月28日,申请人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立案材料时,才在立案庭见到张律师,得知某澳所将申请人的案件指派给张律师处理,但该律师在此之前并未与申请人见面,也未就申请人的案情与申请人做过任何形式的详细沟通。申请人认为,某澳所指派处理申请人案件的律师不是一开始与申请人沟通并签订代理合同的律师,且申请人与某澳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我所”之处原本是空格下划线空缺的,合法的程序应该先确定并填写上代理律师的具体姓名,而不是泛指“我所”没有具体代理律师的姓名,而且其它的手写重要内容处都有要求申请人按了指纹确认,唯独手写“我所”的上面并未要求申请人按指纹,此处“我所”二字系双方签完字盖完章之后由尹某私自亲笔补加填写上去的,签订合同手续程序存在欺诈违法,应为无效无同。
四、张律师执业失职,代理未尽责,导致代理诉讼案件败诉。
尹某和张律师两人在自己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均没有认真查看研究过申请人当时提交的有关(2018)穗仲案字第2670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尹某了解到的案件详情情况,《裁决书》第2页上明确记载有“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被申请人没有选定仲裁员,双方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过任何研究,未能就这些案件疑点问题与申请人做过任何形式和内容的详细沟通,未能及时为申请人起草《调阅仲裁案卷材料申请书》进行案件调查,这本来也是《民商事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权限是代理律师的份内职责,未能从中发现广州仲裁庭在法定期限内未将仲裁立案通知书等材料送达于委托人及时签收的仲裁程序违法和仲裁庭的组成违法的事实依据,且在庭审过程中,无视卷宗,发言结巴,最后直接导致代理案件败诉。但被申请人在《投诉答复书》中认定张律师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律师执业失职、代理不尽责的投诉事项不成立,认定结果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五、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案件时,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投诉答复书》后,表示不服,立马向被申请人提出阅卷请求,但是被申请人表示拒绝,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另外,被申请人在投诉案的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到的所谓“证词”和“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发表过任何质证意见,仅凭某澳所和张律师的一面之词就草率认定,案件调查程序严重违法。最后,被申请人避重就轻,只轻描淡写指出“某澳所不及时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建议广州市律师协会做出相应处理”,明显存在庇护、偏袒一方,敷衍了事,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关于某澳所虚假宣传、张律师代理不尽责、尹某冒充律师虚假承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偏袒某澳所及其律师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答复书》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作出《答复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对某澳所及张律师、尹某的投诉材料,反映某澳所涉嫌虚假宣传,该所张律师涉嫌代理不尽责,尹某涉嫌冒充律师、虚假承诺。因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一次性告知其需补充提交的材料。之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7月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同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告知书,因张律师已转入番禺区执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2年7月27日、7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收到某澳所提交的《关于〔2022〕第26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告知书的书面情况说明》、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转来的《复函》及《关于代理申请人唐某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9)粤01民特743号案〕的代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约谈被投诉人张律师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作出涉案《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受理、调查及处理等环节,均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在申请人与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张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与申请人沟通、了解案情后,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由其代为起草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立案,并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法院经依法审查已经作出生效裁定。张律师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并不存在代理不尽责的行为。
其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律师业务,可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某澳所通过互联网宣传推广业务,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澳所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未发现某澳所将尹某作为该所律师对外进行宣传,亦未发现尹某自称律师与申请人接洽并曾向申请人承诺可以帮其追回购房款及定金。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尹某存在冒充律师以及虚假承诺的行为。
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6月16日缴纳了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律师费,但某澳所迟延至2019年11月30日才开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某澳所未及时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某澳所虚假宣传、张律师代理不尽责、尹某涉嫌冒充律师虚假承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某澳所不及时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该违规行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以及《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移送广州市律师协会并建议其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书》职权依据明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举报某澳所涉嫌虚假宣传,该所张律师涉嫌代理不尽责,尹某涉嫌冒充律师、虚假承诺等事宜。由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不齐,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提交的相关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7月5日分别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于2022年7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向被举报人发出投诉告知书,又因张律师已转入番禺区执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发出协助调查函。
2022年7月25日,某澳所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某澳所称:该所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虚假宣传行为,尹某曾为该所辅助人员,现已离职,据悉尹某因中风瘫痪在外省就医,无法联系。申请人的案件是由该所张律师、麦律师跟进,尹某只是作为辅助人员负责对来访人员登记,证据材料复印备案等工作。该所律师在处理申请人的案件中,已根据申请人要求拟写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并如期出庭,不存在申请人反馈的不尽责情况。申请人向该所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理费,该所亦已向申请人开具了等额发票。
2022年7月27日,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协助调查函》复函,复函中附带了张律师提交的代理申请人案件情况说明。张律师在该说明中称:其在代理申请人案件时,任某澳所授薪律师,由某澳所分配案件及发放工资。在某澳所将申请人案件分配给其后,其及时了解案情,并拟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和代理意见,及时出庭,也制作了办案日志,记录案件进展,已尽到了代理律师责任。
2022年8月4日,张律师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张律师在询问中称:某澳所是互联网接案的律所,负责接洽案件与负责办理案件的是律所两个不同的部门,谈案部门接到案件后统一上报律所,由律所统一分配,再成立办案小组与办案律师、辅助办理人员,申请人的案件就是这么流转到其手中的。由于申请人在参与庭审过程中,没有对仲裁程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其没有在仲裁程序上深入研究。广州中院出裁定书后,其第一时间拍照给申请人,并提醒申请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终止执行申请。
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与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18)穗仲案字第26706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2670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前述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通过互联网搜索咨询找到某澳所,并于2019年6月15日与某澳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某澳所指派律师代为提起撤销裁决之诉,律师费共30000元,签订委托合同时支付15000元,剩余15000元在撤销裁决、退回购房款及购房定金后支付。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6月16日通过微信扫某澳所二维码及微信转账给尹某的方式缴纳了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律师费。2019年11月30日,某澳所开具了15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剩余15000元律师费因支付条件未成就,申请人并未实际支付。某澳所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后成立了名为“唐某购房双合同纠纷专案群”,张律师、尹某等人在微信群中与申请人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沟通交流。
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该答复书认定张律师已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代理不尽责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澳所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尹某存在冒充律师及虚假承诺的行为。另外,某澳所未及时开具律师费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会将该线索移送广州市律师协会。同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律师协会发出移送函。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某澳所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程序合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第二十四条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书应当针对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6月8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提交的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于7月15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于9月9日作出《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中关于某澳所、张律师的举报线索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律师在代理申请人与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按照规定向法院提交由其代为起草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向法院申请立案,并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法院经依法审查已经作出生效裁定。张律师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委托事项,并不存在代理不尽责的行为。某澳所通过互联网宣传推广业务,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某澳所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另经被申请人查明,某澳所存在延迟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由于该违法行为未在发生后两年内被发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四、《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中关于尹某举报线索处理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在调查本案时,尹某已无法联系,难以取得关于尹某是否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补正材料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尹某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在现有证据材料基础上,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尹某存在冒充律师以及虚假承诺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妥。
申请人虽在复议阶段向本府提交了其与尹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但该证据未在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前向被申请人出示,不应将该证据作为判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依据。申请人如有必要,可以就新证据再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广东某澳律师事务所及张律师、尹某涉嫌违法违规的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