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47号
申请人:曹某宽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涉案投诉的受理、办结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152****4220的手机号码收到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发送的营销短信,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签收。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时(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涉案投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不具备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通信短信息,属于其他部门职能范围。
二、被申请人针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遂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曹某宽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遂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
四、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举报主要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此种举报所作的处理,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手机号码152****4220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被举报人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具体内容为:【洋钱罐借款】您的绿色申请通道已开通,额度于9月20日调至198000元,点击借款l6k.cn/54cAGN查看表单,退订回T。经核查,码号1069**13使用单位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非法查询、收集、处理、使用其个人信息,侵犯其个人隐私权、安宁权、通信自由权、消费自由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要求被举报人赔偿申请人2万元及维权产生的费用,并书面赔礼道歉。
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该物业管理方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已不在上述地址办公经营。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11月24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1月17日作出《关于曹某宽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的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回复于2022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1月1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有处理并答复的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决定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本府予以认可。
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