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64号
申请人:李某璇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5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申请人反映其于10月1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某小吃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饿了么店铺支付30.78元购买了党参猪心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3份。申请人称其食用后身体不适,后经查询,发现党参属于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得添加在涉案产品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组织调解并向其发放举报奖励。
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有党参及涉案产品在售。被举报人出具《情况书》,载明其曾销售过涉案产品,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后已下架涉案产品。
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中添加党参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7日决定立案调查。鉴于广东地区存在食用“党参”的饮食习惯,且销售的涉案产品中“党参”含量低,
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奖励要求不予采纳,由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处理情况通过政务短信发送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工单作出的答复,再次投诉举报,称广东省仅是将党参等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呈上级部门审定,并未确定党参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再次回复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对其奖励诉求不予支持,对其调解诉求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5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于2022年11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违法,责令其重新处理,本府于2022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与举报,但从其行政复议申请来看,其仅是对被申请人就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查明被举报人确有销售过涉案产品,且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后对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据此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够及时改正,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