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6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称广州市某华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期间,销售的男士时尚内裤(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书面告知处置结果,按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申请人500元。被申请人经调查后答复申请人,被举报人提供了当初的进货凭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不予采纳,因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申请人认为,从复函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并未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涉案消费投诉,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决定,期间累计21个工作日,超出了对于非复杂案件的办理最长期限。此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图片,证实了涉案产品标注的尺码与实质尺码不一致,存在虚假标注商品条码等行为,而被申请人未经核查,直接主张案件无法核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作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承包给东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专营,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材料,涉案产品条码不存在假冒商品条码问题。此外,被举报人还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符合FZ/T73024-2014和GB18401-2010的执行标准。因无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对奖励和赔偿请求不予采纳,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情况,并于9月27日将上述文书通过EMS邮寄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FZ/T73024-2014,该标准第3项明确要求化纤针织内衣号型应按照GB/T6411和GB/T1335的规定执行,但涉案产品虽标注了内裤尺码为4XL,但未根据标准要求标注内裤的号型(即腰围和臀围等相应信息),且涉案产品腰围仅72CM,低于标准要求。其次,涉案产品商品条码为“6970544267006”归属于东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涉嫌假冒他人商品条码。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500元,请求被申请人分别受理其投诉举报请求,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
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于2022年9月1日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查,涉案产品由普宁市某三文服装厂生产,后销售给东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再由东莞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被举报人销售。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送货单据予以佐证,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2022年9月16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退款和赔偿要求。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书面答复申请人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上述书面答复于2022年9月27日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属于终止调解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举报事项。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能够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产品标注尺码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和依据,涉案产品的产品并非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产品条码问题,被申请人经核,该条码归属于经销商,并非伪造,本府予以认可。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收到举报,于9月13日延长线索核查期限,于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27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