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6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反映其支付19.8元在广州市某华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桂圆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罐,含外包装称重为0.146kg,但是涉案产品却标识其重量为1,单价/千克为19.80,金额为19.80。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以使人误导的价格销售桂圆肉,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书面告知处置结果,按照最高标准奖励申请人,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19.8元,并赔偿申请人1000元。被申请人经调查后答复申请人,称涉案产品标签的重量1代表的是1罐,现场散装桂圆肉销售标价是88元/斤。目前已在未售涉案产品标签的重量上加写“罐”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
关于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申请人认为,从复函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并未根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涉案消费投诉,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决定,期间累计21个工作日,超出了对于非复杂案件的办理最长期限。实体方面: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涉案产品未依法标注产品规格重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的联系方式,标注1kg的产品毛重仅140g。被申请人将上述问题认定为标签瑕疵,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能提供涉案产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单》、进货凭证、广州市某巨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且经现场指出后,被举报人立即修改标签为“1瓶”,金额不变。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情况,并于9月27日将上述文书通过EMS邮寄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四、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桂圆肉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称其2022年7月16日支付19.8元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产品1件。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为散装称重产品,其标签标注重量为1kg,但实际称量仅为0.14kg,此外,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完整标注产品信息,简易标签上除了产品名称和包装日期外,没有其他任何信息,明显不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图,图片显示涉案产品贴有标签,内容为“品名:桂圆肉,包装日期:22/06/03,重量:1,单价/千克:19.80,金额:19.80,条码:2109224019800”。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向申请人告知处置结果,给与最高标准奖励,分别受理投诉举报事项,做好案件保密工作,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9.8元,并赔偿申请人1000元,承担必然损失费用,将处罚结果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并于2022年9月1日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散装食品柜上有摆放桂圆肉。被申请人现场指出问题后,被举报人立即整改,产品标签调整为品名:桂圆肉,增加了保质期限和产品单位“1瓶”,划掉产品重量和单价信息。2022年9月16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前往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调查笔录显示:涉案产品是由广州市某巨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专营,其从广州市荔湾区某果贸易商行购进并销售桂圆肉,该批次桂圆肉从泰国进口,被举报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企业的证照和涉案产品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予以佐证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和赔偿。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能提供供货者的证照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的重量1是代表1罐,现场散装桂圆肉销售标价88元/斤,涉案产品称重0.107千克,按散装销售价计算,收取1元的包装费用,合计19.8元。目前被举报人已在未售桂圆肉罐标签的重量上加写“罐”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终止调解。上述文书于2022年9月27日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属于终止调解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举报事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包括未完全标注产品信息和标注信息有误两个问题。被申请人经核查,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上述问题,鉴于被举报人已做整改,在涉案相关产品上补充和修改了产品信息,且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问题造成相关危害或损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收到举报,于9月13日延长线索核查期限,于9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9月27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