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7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反映广州市某华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某华百货超市天河店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廖阿婆香辣腐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受理本案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1000元。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投诉举报。经查证,上述举报投诉信于2022年8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9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奖励请求不予采纳,对涉案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处置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置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均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职权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关于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辖区内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职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相应处理,但从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其自2022年8月30日受理本案投诉后,并未依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线索全面核查,便直接以无法进一步查证线索为由不予处置,该做法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由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限期处理。
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适当,应从案件程序和实体进行分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27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至9月27日作出决定并交邮,期间累计21个工作日,超出了上述规定对于非复杂案件的办理最长期限,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
在实体方面,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包括:1.涉案产品超出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2.涉案产品未如实标注全部配料。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查证及调查询问的结果为基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购买票据(含支付记录)证实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也证实了申请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了投诉举报。而产品实物图片则证实了涉案产品从感官性状来看,为红色腐乳,进一步查证产品配料可知,涉案产品未标注其从豆浆生产至豆腐并再次加工为腐乳必不可少的凝固剂。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必须符合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涉案产品用于组织生产和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SB/T10170,根据该标准第3.1项的规定,腐乳的白胚是以大豆为原料,经加工磨浆,制胚,培菌,发酵而制成的调味佐餐制品。通俗的表达就是腐乳的白胚是以豆浆加工成豆腐,再经培菌,发酵加工而成。至于豆浆变为豆腐的过程,从生活常识可知需添加凝固剂氧化钙(生石灰),这一问题在国家标准SB/T10302-1999中已经明确。涉案产品生产商未能通过改进技术或依照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以达到无需凝固剂直接成胚(豆腐)的效果之前,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审查涉案产品的加工工艺及产品加工过程,便直接主张产品未添加凝固剂的做法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以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决定豁免其违法行为的做法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超出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申请人认为,只要从涉案产品感官性状即可判定是否超越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至于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所称的红色豆腐乳本质为“白腐乳”,只是因为加工过程中添加了含量较少的辣椒粉。但是,考虑到涉案产品加工过程中所添加的辣椒粉比“食用盐”更少,并不会必然导致食品从白色变为红色。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其本身就应当对食品感官性状进行检查或查验。被申请人过度强调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予立案,也证实了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线索的处置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2022年9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进货凭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被举报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据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奖励和赔偿请求不予采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职调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9月7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经批准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于9月20日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9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于9月27日将上述回复及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等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7月16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9.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瓶,食用时,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涉案产品由豆浆制成豆腐的过程中需要添加的配料凝固剂,涉案产品通体呈红色,但生产厂家仅持有白腐乳的生产许可,涉案产品存在超范围生产,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按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9.9元并赔偿1000元及申请人的必然损失费用,将行政处罚结果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及《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上述告知书于9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超市货架上有“廖阿婆香辣腐乳”在售,生产厂家为江西某家食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9月19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调味品柜由深圳某调味品有限公司负责专营,其在2022年7月11日从东莞市某信贸易有限公司购进规格型号为300克*12的涉案产品24瓶,涉案产品标签标示配料为水、黄豆、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辣椒粉。被举报人提供了经销商及生产商的经营资质等材料备查。被举报人称,经询问上游经销商,生产厂家未在涉案产品中添加凝固剂。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声明》,载明其生产的是白腐乳,且未添加任何凝固剂。根据SB/T 10170-2007第3.1.1项及3.1.2项的规定,红腐乳是在后期发酵的汤料中,配以着色剂红曲酿制而成的腐乳,白腐乳是在后期发酵过程中,不添加任何着色剂,汤料以黄酒、酒酿、白酒、食用酒精、香料为主酿制而成的腐乳,在酿制过程中因添加不同的调味辅料,使其呈现不同的风味特色,大致包括糟方、油方、霉香、醉方、辣方等品种。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及《江西某家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载明涉案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相关标准,且未在涉案产品中检出着色剂红曲素。对于申请人退货并赔偿的诉求,被举报人表示拒绝。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没有添加凝固剂,不存在没有标识的问题,包装标签标识是通过官方检测机构检测,属于合格产品。关于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超范围生产的问题,被申请人经核查,生产厂家江西某家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核准品种明细为“发酵性豆制品[腐乳(白腐乳)]”,其根据SB/T 10170-2007的标准生产制作涉案产品,配料成分中添加辣椒粉,使其呈现辣味的特色,《检验报告》与《出厂检验报告单》均没有验出着色剂红曲素,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核准的品种,生产厂家不存在超范围生产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奖励和赔偿请求不予采纳。由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上述回复及决定书于2022年9月27日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本府予以认可。
关于举报事项。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予采纳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属于红腐乳,超出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全部配料,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产品标签标识是生产厂家对产品信息在外包装上的体现,是生产厂家主导行为,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该处理并无不妥,本府亦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