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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671号

发表时间:2023-03-13 11:53:3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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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7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反映广州某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龙耳酥”(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与外包装标注的加工方式不一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受理本案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4.6元并赔偿1000元。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消费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涉案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投诉举报。

经查询,上述举报投诉信于2022年8月12日邮寄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9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奖励请求不予采纳,其他诉求一并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该处置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其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情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置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均有权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职权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关于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对其辖区内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职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处理,但从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其自2022年8月16日受理本案投诉后,并未依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自2022年8月16日起,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的期限最长不应当超过45个工作日(即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20日作出答复时并未最终处理投诉,亦未在10月21日前处理涉案投诉,应由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限期处理。

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适当,应从案件程序和实体进行分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12日收到举报线索后,至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期间累计28个工作日,且被申请人未在复函中主张涉案举报线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情复杂的线索,故其处理举报线索的期限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

在实体方面,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是涉案产品表面上覆盖了糖浆(粉),并不属于外包装上标注的油炸类糕点(热加工),应为油炸上糖浆类糕点(冷加工)。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查证及调查询问的结果为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举报线索后,并未全面核查,甚至没有对涉案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加工工艺进行核查,直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油炸类糕点”,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未查明事实,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事宜,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涉案举报后,由于案情复杂须异地协查,故经批准延长了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于9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9月21日向申请人反馈涉案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为委托生产者,非销售者,与申请人之间并无消费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申请人退赔诉求的回复,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根据被举报人及受托生产商东莞市华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中不包含申请人所述的上覆糖浆的情形,无虚假标注产品加工类型及加工方式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味道过甜,是由于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白砂糖,且含量位居第二。经协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涉案产品的加工方式为热加工,产品类型为油炸类糕点,确认被举报人及其受托生产商的说明情况。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情形,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7月16日在广州某信百货商行设立的某信百货支付4.6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包。食用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过甜,属于“油炸上糖浆糕点”,并非外包装标注的“油炸类糕点”。申请人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产品加工类型及加工方式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及广州某信百货商行,告知其处置结果,并按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4.6元并赔偿1000元及申请人的必然损失费用,将行政处罚结果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及《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上述告知书于8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从事预包装食品委托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并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样品、生产厂家经营资质及检验报告等资料备查。其中,产品标签标注“产品类型:油炸类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受委托方:东莞市某华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涉案产品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糕点》)及《检验报告》,均载明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GB/T 20977-2007的要求。2022年8月26日,生产厂家东莞市某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为:配料—搅拌—成型—油炸—冷却—内包装—外包装—成品。过程中未存在上糖浆工艺,该工艺是经过东莞市食品监管部门严格审查并批准许可的。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味道过甜是因为产品配料中含有白砂糖,其投入量仅次于面粉位居第二。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商请其协助调查涉案产品的加工类型及加工方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与其不存在消费关系,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并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发函协查,待复函后再回复申请人。该复函于2022年9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确认东莞市某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加工方式为热加工,产品类型为油炸类糕点。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其奖励申请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奖励,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复函于2022年9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及广州某信百货商行,本府已对涉及广州某信百货商行的投诉举报事项另案审查,故本案仅对涉及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举报事项。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产品加工类型及加工方式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涉案产品产品类型与加工方式均与标签标注一致,且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认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监督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府予以认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其投诉请求。被申请人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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