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691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投诉信》,反映广州某信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皮蛋”(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虚假标注食品核心营养素碳水化合物含量,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受理本案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3.9元并赔偿1000元。经查证,上述举报投诉信于8月12日送达被申请人。8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其奖励请求不予采纳,对涉案投诉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处置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结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被申请人的答复来看,案件关键争议在于:1.被申请人是否依职权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2.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3.被申请人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未告知救济途径的做法是否适当。
首先,是关于消费投诉的处理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了本案投诉后,未依据《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投诉,未保障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人认为,程序合法是保障行政调解实体公正的基本条件,被申请人怠于程序公正,涉嫌存在包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以被申请人未确保行政调解程序公正为由,撤销本案终止行政调解决定,并重新处理申请人的行政调解。
其次,是关于举报线索的处置问题。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于9月27日作出涉案答复,期间累计32个工作日,超过法定期限。在实体方面,被申请人未就涉案产品举报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对食品的营业成分信息进行检测或鉴定,也没有对举报线索是否成立进行明确,一方面称其举报不属实,一方面又以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违法了相应法律法规依旧可以豁免违法行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查处,其做法明显不当。换而言之,从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复函可知,被申请人所查明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并不一致,其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最后,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不服举报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存在程序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货架上确有涉案产品在售。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可提供涉案产品的供应商、生产厂家资质文件、进货单据、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产品检验报告记载涉案产品的色泽、状态、滋味、气味、包装标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等指标,指标均为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GB 2749-2015)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两项检测标准。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为每100g或100mL≤17kJ,因此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标签标注为0并不必然违反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被举报人已尽进货查验等义务,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由于被举报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答复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9月1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5个工作日,于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和处理答复意见,并于9月2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经核实,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对被举报人免于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也已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和调解诉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本府查明:
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7月16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3.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盒,申请人在食用时发现涉案产品将蛋制品的能量标注为0,明显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并按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3.9元并赔偿1000元及申请人的必然损失费用,将行政处罚结果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上述告知书于8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货架确有涉案产品在售,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0%”。为进一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张某鹏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涉案产品从广州某民农产品有限公司购进,而广州某民农产品有限公司则是从清远市某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申请人可以提供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其中,产品《检验报告》载明涉案产品的色泽、状态、滋味、气味、包装标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等指标,指标均为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GB 2749-2015)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两项检测标准。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同意全额退款或换货,但拒绝调解。
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能够提供供应商和生产商的经营资质、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决定对涉案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奖励和赔偿请求不予采纳。上述回复及决定书于2022年9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关于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标注为0涉嫌违法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相关规定,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为每100g或100mL≤17kJ,因此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标签标注为0并不必然违反国家标准。另外,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生产厂家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单据、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不予采纳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9月1日经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经核查后于9月26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涉案答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存在程序不当。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告知义务,客观上被申请人该行为也未对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人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