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00号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9月2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9月18日在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支付19.8元购买了“宁夏枸杞”(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罐。拆包饮用后,申请人发现与产品直接接触的未知材质的包装容器有异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的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涉案产品包装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家厂址等,属于三无产品;涉案产品无法达到正宗宁夏枸杞的质量要求,食用味道呈现酸、涩、苦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无产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无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其购买批次的检验报告,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被举报人已不在登记住所实地经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无法找到被举报人,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所反映的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申请人举报线索移送至淘宝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建议该市场监管部门督促淘宝平台方采取措施。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本府于2022年12月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2年8月4日对被举报人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已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举报线索移送函》,将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举报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请求其督促天猫平台采取措施制止被举报人的行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将申请人举报线索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权,被申请人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公民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