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61号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在广州某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支付7元购买了“一次性吸管”(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于8月25日签收。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后,于2022年10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可以证实,涉案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并非标签瑕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对销售产品进行查验,未履行经营者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第20令的规定,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了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核查,涉案产品销售链接已下架未再销售,被举报人并未对涉案产品有存货或样品,被举报人也无法提供到供货商信息,举报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综上及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举报人有申请人所指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5日收到涉案举报材料,于10月25日申请延长办理案件15个工作日,于1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事实及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与涉案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与本案行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六种情形。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的要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回复,该查处要求,属举报性质。举报的作用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鉴于申请人与涉案处理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0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8月24日在被举报人淘宝店铺支付7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份。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材质宣称为PP材质,为不可降解性材料;涉案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涉案产品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印章、无卫生执行标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案件核查期限。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的存货或样品,且涉案产品销售链接已下架。被举报人提供了账单详情,显示被举报人于2022年8月24日在淘宝店铺支付5元购买了涉案产品,物流信息为申请人信息。因被举报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
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理由为:经查,被举报人在淘宝商城的涉案产品销售链接已下架。被举报人通过淘宝方式联系商家购买后,由该商家直接发货给申请人,退货也是申请人直接退回给商家,整个交易过程中被举报人未接触过涉案产品,亦未有涉案产品的存货。因被举报人无法联系淘宝商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于被举报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对其责令改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2月10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开展核查,查明涉案产品系被举报人从供货商处购买后,由供货商直接发货给申请人,被举报人处无涉案产品存货或样品,且销售链接已下架。对于被举报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穗天市监责字〔2023〕长兴53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10月25日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经核查后于11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1月16日将不予立案及核查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