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66号
申请人:朱某莉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海清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 职务: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报警作出是否立案通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于2016年认识了经营珠宝生意的蓝某君。2020年10月初,申请人向蓝某君提及关于公司股权的经济官司,蓝某君以认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吴院长的弟弟吴总,声称用20万元可以帮申请人疏通关系为由进行诈骗。直至法院要求执行申请人公司财产时,蓝某君仍表示有找吴院长帮忙。同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蓝某君以帮助处理法院判决书、疏通关系为由诈骗申请人20万元。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22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蓝某君、证人王某和韦某文进行了询问。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侦办中。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报警作出是否立案通知,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报警立案侦查,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追究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本府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均证明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属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现申请人所报案件已进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