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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769号

发表时间:2023-04-02 16:57:2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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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69号


申请人:徐某荣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7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系统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2月7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系统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其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追究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某零食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经营的“零食基地”购买了一个“友梦®吐司面包(沙拉酱)”(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和一个控糖西饼,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未在配料表及成分表标明沙拉的含量,控糖西饼没有标明奶粉的含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沙拉,以及添加新西兰奶粉,但未在成分表或其他位置上标注沙拉以及奶粉的含量,该行为明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对于涉案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具备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备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准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标签上对配料“特别强调”是指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

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进行核实,被投诉人在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为“吐司面包(沙拉酱)”,包装的“产品配料表”有列示“沙拉酱配料:奶酱(生活饮用水、液态奶油、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羧甲基纤维素钠、黄原胶、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柠檬酸、β-胡萝卜素)、沙拉酱[植物油、葡萄糖、炼奶、鸡蛋黄、食品添加剂(乙酰化双淀粉己二酸酯、辛烯基琥珀酸淀粉钠、黄原胶、DL-苹果酸、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大豆油、麦芽糖浆、砂糖、蛋白粉、酿造食醋、食用盐、葡萄糖酸-δ-内酯、山梨酸钾、焦磷酸二氢二钠、复配防腐剂(硬脂酰乳酸钙、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食用香精;”以上列示的沙拉酱配料成分在价格或营养水平上与市场其他一般配料类似,并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所指的具有特殊价值、特性或不同于一般配料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产品包装已列示沙拉酱配料清单而未标注沙拉酱具体含量或添加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本案被投诉人明确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12月7日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告知调查结果以及由于被投诉人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2月9日再次通过热线短信方式再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序正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来申请人投诉事项。申请人投诉称其于2022年11月27日在被投诉人经营的“零食基地”支付2.52元购买了一个涉案产品,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进行标示。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包装上特别强调有沙拉酱,实际包装没有标示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的负责人联系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或者电话答复相关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和奖励事项。

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涉案产品在售卖,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生产商为友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保质期为90天,其外包装上标示有《营养成分表》和《配料表》,在《配料表》中有列示“沙拉酱配料:奶酱(生活饮用水、液态奶油、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羧甲基纤维素钠、黄原胶、单双甘油脂肪酸酯、柠檬酸、β-胡萝卜素)、沙拉酱[植物油、葡萄糖、炼奶、鸡蛋黄、食品添加剂(乙酰化双淀粉己二酸酯、辛烯基琥珀酸淀粉钠、黄原胶、DL-苹果酸、乙二胺四乙酸二钠)]、大豆油、麦芽糖浆、砂糖、蛋白粉、酿造食醋、食用盐、葡萄糖酸-δ-内酯、山梨酸钾、焦磷酸二氢二钠、复配防腐剂(硬脂酰乳酸钙、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食用香精”。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资质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暂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同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对被投诉人的检查结果,并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系统告知申请人办理情况。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系统短信形式再次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7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系统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于2022年1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投诉材料显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是投诉事项。经被申请人核查,虽涉案产品配料“沙拉酱”在其名称及包装中进行特别强调,但涉案产品配料“沙拉酱”的成分并未不同于一般的沙拉酱配料成分,其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亦未高于其他配料,故不符合“有价值”或“有特性”,应标示含量的情形,且被投诉人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被投诉人销售的控糖西饼未标注奶粉含量的问题,因申请人未在涉案投诉事项中提出该问题,故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2月7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系统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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