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787号
申请人:孙某童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购买的乳铁蛋白调制乳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是婴幼儿乳粉,既然不是婴幼儿乳粉,为什么会宣传婴幼儿等特定人群呢?2.既然是普通食品,是不允许宣传功效以及适用于特定人群的,被申请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行为有待考察。3.涉案产品属于普通乳粉,但是广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却为了销量盲目标注不适用人群的年龄段,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被申请人涉嫌包庇被举报人。4.对涉案产品标注特定人群婴幼儿已涉嫌食品安全问题。5.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明与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直接关系,且退货退款是平台给予消费者的权利,不能作为理由来进行回复。结合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案件,收集、调取证据并依法依规进行检查。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检测报告等材料。经核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被申请人未见标注适用人群信息,淘宝平台产品参数适用年龄为必选项,且仅提供“新生儿-12岁”选项,被举报人根据产品属性对各年龄段进行了全选,同时在产品标题显著表明“婴幼儿青少年成人孕妇营养”,不会误导产品为婴幼儿配方乳粉。由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举报材料,经核查,于12月5日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案件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提供相关线索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亦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申请人未创设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经济或人身上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天猫店铺支付1204元购买了涉案产品3件,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为普通乳粉,并非网店宣传所称婴幼儿乳粉,且产品参数页面标注适用年龄为“新生-12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盲目标注人群,涉案产品与宣传不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责令被举报人赔付申请人。
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未在办公区域存放。为进一步核查申请人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2022年11月18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妮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涉案产品是从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产地是珠海。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被举报人表示产品参数标注适用年龄为“新生-12岁”是因为平台仅提供新生儿-12岁选项,其根据产品属性全选了各个年龄段,涉案产品在天猫平台全称为“某博士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罐装童年婴幼儿青少年成人孕妇营养”。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单据、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备查。其中,检验检测报告材料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28日的某博士乳铁蛋白调制乳粉经检测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举报人已向申请人退货退款。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产品经检验合格。产品标签和标题已标明“调制乳粉”,不足以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为婴幼儿配方乳粉。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没有限定食用人群,消费者可根据营养需求购买和食用。由于产品链接年龄为必选项,平台仅提供“新生儿-12岁”选项,被举报人根据产品属性对年龄进行了选择,同时产品标题显著说明为“婴幼儿青少年成人孕妇营养”。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已向申请人退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12月2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同时包含了投诉内容,从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来看,申请人仅是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本府仅就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标题中标明“婴幼儿青少年成人孕妇营养”“调制乳粉”等字样,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由于涉案产品链接适用年龄为必选项,且平台仅提供“新生-12岁”选项,被举报人根据产品属性对年龄进行了选择。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12月5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