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50号
申请人:邝某杰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转送的申请人信访事项和《广州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申请人称广东创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微信名称为“Oxer”和“电脑批发Mr.CHEN”的公司员工于2022年10月12日未经申请人同意向其微信发送广告。申请人表示被举报人虽未直接发送微信消息,但是通过添加其微信号展示微信名称、个性签名、微信朋友圈达到推送广告的目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办理其信访事项并在查处后给予其最高奖励。
被举报人于2022年10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称:微信名称为“Oxer”的微信号并非其员工微信号。微信名称为“电脑批发Mr.CHEN”的微信号为被举报人微信号,但该微信号与申请人并非微信好友关系,被举报人已将申请人微信号设置为黑名单。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页面截图,微信名称为“Oxer”和“电脑批发Mr.CHEN”的微信号与申请人并非微信好友关系,未向申请人发送广告信息,对申请人未产生任何影响。2022年11月4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经被申请人核查,微信名称为“Oxer”(非被举报人员工)和“电脑批发Mr.CHEN”的网友添加申请人为微信通讯录好友,未向申请人发送信息,该行为并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该两名网友的微信名称、微信个性签名、微信朋友圈展示的文字和图片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1月17日作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与不予立案、不予举报奖励的处理情况,并于11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邝某杰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述处理意见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本府于2023年1月12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基于被举报人添加其微信号并展示信息成为消费者,故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属于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进行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并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已履行了查处举报并回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调查处理行为调整的是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