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7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侯利荣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2,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人反映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冒用其身份信息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表示其与该公司并未签署任何协议,无利益往来,亦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人,直至近日申请房屋贷款时才被告知有涉诉案件。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反映事项,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申诉受理回执》。
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职能分工作出《关于核准虚假登记的函》,函请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被举报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等事项。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涉嫌冒名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调查处理期限3个月。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广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复函》,该复函载明被举报人不在其登记住所实地经营,区市场监管局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区市场监管局通过登记的身份证信息分别向被举报人的前法定代表人钟某芬、前股东钟某明、前监事翁某位、股东李某华、代办人袁某莲发出《询问通知书》,上述人员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区市场监管局配合调查。经查被举报人2022年6月27日的登记档案中提供的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与申请人2022年6月27日期间使用的身份证是否一致,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举报人2022年6月27日注册登记档案中涉及其本人签名的笔迹鉴定书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办理记录或挂失回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注册登记存在虚假登记行为。
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1,告知申请人经其初步核实,被举报人在办理变更过程中,须对当事人进行人脸识别、电子签名验证,系统中有申请人实名验证的记录。上述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告知书》2,再次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该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告知书》2,于同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重新调查申请人反映事项。
另查明,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发出《关于商请核实王某税务实名认证情况的函》,商请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核实被举报人税务实名认证绑定以及申请人个人实名认证的情况并答复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经查询相关税收征管系统,发现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以可信刷脸认证方式完成实名认证。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被举报人在2022年6月28日将申请人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行政行为。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五十三条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广州市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上加具电子签名,即视为其有效身份已经确认,申请文件中的全部内容已经申请人确定。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与纸质形式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网上签名骗取登记的,被侵权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提起诉讼,登记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和被冒用人书面申请对登记事项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审批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冒用其身份信息骗取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须对申请人进行人脸识别、电子签名认证,且系统中均有申请人实名验证的记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属于其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中作出的过程性告知行为,并非是对涉案举报事项的终局性处理,该《告知书》2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