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54号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志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6日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
申请人向市长信箱写信的内容是投诉广州市司法局不履行司法行政职责。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1日向广州市司法局投诉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天某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某君泰所)不退回拍卖款项。2022年8月4日申请人参加(2021)粤01破39号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组织的拍卖并竞得“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当天添加了阿里平台预留的钱生的微信。8月16日钱生称“管理人回复可以交付审计报告中所提到的: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的印影资料”。申请人问“拍卖成交确认书寄给我行吗?款怎么付?”钱生回复“竞买后台应该会生成3个订单。一个是0.5%的平台费,一个是2%的综合服务费,一个是支付尾款的费用。你把3个费用付了即可”、“订单通道只有15天。你是本月4号竞买成功。请抓紧时间支付,综合服务费是我们为您服务的前提”,申请人即按此要求付款。8月19日申请人催问“拍卖成交确认书别忘了寄给我”,钱生回复“好的,收到”。此后经催促多次,管理人始终不交付任何文件,无奈之下申请人于10月26日通知管理人解除。管理人不退回拍卖款项,申请人于12月4日向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官方邮箱投诉,未获回复,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向广州市司法局投诉。广州市司法局将申请人的投诉转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却认为《竞买公告》第八条第一款及《竞买须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于付清全部拍卖成交款后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凭付款凭证及相关身份材料到本管理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却罔顾该要约经申请人与钱生协商一致后已进行了变更,被申请人对此事实避而不谈。
天某君泰所作为第三方机构履行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职责中,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破产财产而与申请人形成的不是简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是基于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信赖而参加拍卖。对于律师事务所执业中的欺诈、不诚信、违约乃至违法,不光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当然还可以通过司法行政的监管,故申请人的投诉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监管查处的职责范围。该项目《竞买公告》第十二条虽然标注“向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反映要求监督”,但有监督权的还有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而不局限于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综上所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有明确的职权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依法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具有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司法局的《投诉材料转送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天某君泰所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于2022年1月6日作出涉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及其理由。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
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天某君泰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破产管理人职务,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一系列法律事务及非法律事务。本案中,天某君泰所处分债务人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明文规定的律师执业行为,其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破产财产而与竞买人(即申请人)形成的系拍卖活动中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竞买公告》及《竞买须知》中的交易条件是否发生变更、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交易、管理人是否有义务退还拍卖款项等均属于民事争议范畴,申请人关于天某君泰所不退还拍卖款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监管查处的职责范围,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涉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同时,被申请人根据民事纠纷的一般处置方法和该拍卖项目《竞买公告》的指引,建议申请人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或向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反映要求监督,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职权依据明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13日,申请人以向广州市领导信箱写信的方式提出信访,投诉广州市司法局不履行司法行政职责,未对其此前反映的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天某君泰所不退回拍卖款的问题进行处理。2022年12月20日,广州市司法局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因申请人之前反映的事项未明确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系天某君泰所,未提及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故广州市司法局认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并将申请人本次信访关于对天某君泰所不退回拍卖款的投诉材料,依法转由该律所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处进行处理。
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市司法局转送的关于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在投诉材料中称:其在2022年8月4日参加了(2021)粤01破39号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天某君泰所组织的拍卖并竞得“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已按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经多次催促,天某君泰所始终不交付任何拍卖文件,故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通知天某君泰所解除交易,但天某君泰所未退回拍卖款项。鉴于天某君泰所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管,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天某君泰所与申请人形成的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关于解除交易并退回拍卖款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监管查处的职责范围,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3年1月11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复议机构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广州市人民政府转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省、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投诉材料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作出处理:(三)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某君泰所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是针对天某君泰所作为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申请人主张解除交易后,未向申请人退还拍卖款的行为不满,而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天某君泰所的作为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由人民法院指定,并非接受当事人委托,且天某君泰所处分广州市某智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破产管理人履职行为,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律师执业行为,现行法律亦未授予被申请人查处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