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长者助手 繁体版 英文版 EN 登 录 网站支持IPV6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专栏

天河府行复〔2023〕77号

发表时间:2023-05-20 14:46:15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A+ A+ A+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77号


申请人:谢某婷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举报工单,申请人反映广州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宣传注射进口肉毒毒素祛皱只需922元,申请人购买后到达被举报单位处,被举报单位又称922元是注射国产肉毒毒素的价格,并让申请人追加费用,申请人支付追加费用后发现药品清单上的产品名称与约定的进口肉毒毒素不符,认为被举报单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且拒绝提供服务单据,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要求被举报单位“退一赔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与“李林英”交流参加“双十一”活动注射肉毒毒素相关事宜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922元,后于2020年11月22日在被举报单位处接受A型肉毒毒素皮下注射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人民币5480元。注射所用产品名称为“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衡力)注射剂”,经查,该注射剂的生产单位为兰州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场所内设有《某医疗美容价格表》,前台放置有《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价格表》,未发现有商品服务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被举报单位委托代理人周某红表示“李林英”不是被举报单位的员工,对于举报事项反映的价格欺诈行为,将核实后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及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向被举报单位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配合调查。被举报单位委托代理人周某红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并签收了该通知书。

2022年11月25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表示被举报单位处在电梯口公开悬挂价格公示表,消费者进出时均可查看,且所有消费者均经过充分沟通和认可,自愿选择刷卡或转账等方式付款,不存在强迫和欺瞒情形。被举报单位已将发票提供给申请人,但申请人索要发票时要求按其意愿在发票明细上进行备注。被举报单位已告知申请人该发票使用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标准格式,无法增加明细。如申请人需要单独明细表,可随时到被举报单位处打印。被举报单位使用的肉毒毒素知情同意书,是按照医疗文书规范的通用版本,是对使用肉毒毒素注意事项的知情同意,并非对肉毒毒素品牌的知情同意。被举报单位从未约定或宣传为申请人使用进口肉毒毒素,“李林英”也非被举报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言行与被举报单位无关。2022年11月29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情况说明》,表示申请人已就其与被举报单位之间的消费纠纷提起诉讼,并在庭上表示不同意调解。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未发现被举报单位存在价格违法及不出具消费凭证等情形,并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已就涉案消费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故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上述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就其与被举报单位之间的涉案消费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就该案组织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后经审理,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举报单位对其退款承诺应予履行,但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被举报单位之间约定过注射进口肉毒毒素,无法体现被举报单位存在故意告知申请人虚假情况的情形,并据此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2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的欺诈行为(约定注射进口肉毒毒素实际却注射国产肉毒毒素)、未明码标价行为(价格欺诈行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以低价诱骗消费者到店后以高价进行结算)进行立案并作出公开行政处罚。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通过现场检查和收集相关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申请人在举报事项处理过程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其在消费过程中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调处。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何种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手机版
粤商通
穗好办
  • 天河政府网
  • 广州天河发布微博
  • 广州天河发布微信
Baidu
so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