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84号
申请人:刘某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属行政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签订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渎职行为。
申请人因自身权益受损,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而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所行使的行政行为结果必然将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体名称。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备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经核查被举报人后台信息,被举报人在2022年10月17日报名参加拼多多平台“百亿补贴”促销活动,参与商品为“漫步者R206P多媒体音箱台式家用电脑音响低音炮2.1全木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活动价为248元,原定参与促销活动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0点至2023年11月30日0点,而2022年11月14日拼多多平台指出涉案产品不符合活动要求,故被举报人已下线该促销活动。2022年12月,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未将涉案产品报名参与其他促销活动。而申请人提供订单截图显示,涉案产品下单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发生在上述促销活动结束后,故申请人下单时涉案产品恢复原价269元进行销售。此外,商品首页标示的价格与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一致,被举报人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不属于低价诱骗消费者再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价格欺诈情形,在调查中亦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或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经核查,2022年12月25日被举报人已同意申请人办理涉案产品退货退款手续,目前涉案产品已成功退款。对于申请人赔偿诉求,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上述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月9日到被举报人住所进行现场调查并进行询问,并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于1月16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诉求,由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通过电话形式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正当。
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且被申请人已通过书面回复方式和电话回复形式答复申请人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依法履行了调查和答复的职责,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12月7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支付26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1套。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宣传涉案产品到手价为249,但实际到手价为269元,涉嫌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分别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组织电话调解,要求立案查处被举报人,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并进行奖励。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截图显示,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269元起,到手价249元。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经营,申请人于12月7日购买的涉案产品确为被举报人销售。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后台截图显示,被举报人于2022年10月17日参加“百亿补贴”活动,涉案产品活动价定为248元,活动时间为10月18日0点至2023年11月30日0点。2022年11月14日涉案产品提前下线,此后无其他促销活动。同时,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汤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于2022年10月18日成功报名拼多多平台的促销活动,活动价格为248元,因涉案产品不符合活动要求,于11月14日应平台要求下线此活动。因漫步者品牌有价格限制,在其他情况下被举报人对涉案产品不会进行促销,因此12月后并无其他促销活动。
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上述答复于2022年1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2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2月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023年3月2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客诉情况说明》,载明被举报人已于2022年12月12日同意了申请人的退货申请,并于12月25日进行退款。针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请求,被举报人拒绝赔偿。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形式将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奖励告知申请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同时包含了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11月14日应平台要求下线价格为248元的涉案产品促销活动,申请人于12月7日购买了涉案产品,但被举报人12月后并未参与其他促销活动,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宣传页面截图价格显示为269元起,申请人下单购买时价格亦为269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3年1月9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1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关于投诉事项。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电话告知申请人。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虽已实质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但却未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确属不当。鉴于该不当之处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结果,且申请人已得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被申请人无重新作出告知的必要,故对于被申请人该不当之处,本府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