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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88号

发表时间:2023-05-07 14:54:17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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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8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举报工单。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11月21日在广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支付66元购买“面膜”(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份,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为医疗器械,其广告内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且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其广告宣传涉案产品的功能与涉案产品的医疗器械备案内容预期用途、涉案产品外包装印刷的预期用途不符,属于虚假广告,误导并欺诈消费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被举报人对申请人退赔、致歉并召回涉案产品。

2022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注册人《营业执照》备查,并提交《情况说明》及涉案产品购买页面详情截图。被举报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23年1月15日对经营的天猫店铺进行月度统一自查,发现涉案产品的宣传中有部分宣传用语描述不当,已于当日进行整改。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虽曾存在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行为,但该行为情节轻微,且被举报人已自查后自行整改,遂于2023年1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内容为: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违规行为。经调查,被举报人于2023年1月15日月度自查时发现问题后已及时改正。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2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处理,本府于2023年2月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申请人实际是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开展调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曾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实际上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作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举报事项查处过程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决定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时称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根据本府查明的情况,被举报人违反的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鉴于该不当之处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府仅予以指正。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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