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24号
申请人:苏某洪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反映其于4月12日在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立的拼多多店铺支付8.5元购买了“吉士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罐。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明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含量,不符合《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承担申请人因投诉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查处被举报人并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收到举报材料告知书》和《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该物业管理方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活动。由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函》,将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函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请其依法加强监管。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某洪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终止调查处理。上述回复于2022年4月27日邮寄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注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按申请人要求标注了联系电话。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2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本府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是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开展调查,查明被举报人不在登记住所经营后,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某洪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终止调查处理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