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87号
申请人:牟某文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附带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的“折叠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电池与合格证载明的不一致,属于非法改装。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结案反馈,以被投诉人在网页说明(属于被投诉人单方面说明,没有厂家和认证机构的确认),确认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电池与合格证载明的不一致,被申请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被投诉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涉案产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合格检测报告,被投诉人在涉案产品链接中提供了多个不同容量的电池供消费者自行选择,并在链接中的“购物须知”中明确公示:“关于上牌:本产品符合中国3C国标标准……收货后,当地上牌所需资料不同,可联系客服补发缺失资料。车辆的‘电池类型’、‘电池容量’以实际收货的电池盒出厂标签为准(不以合格证标注为准)……”。涉案产品的电池容量与合格证标注的不一致是申请人自行选择的结果,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的电池容量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理据不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收到投诉材料后,于11月16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受理。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于同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并告知了申请人调查结果,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通道反映其于11月2日在被投诉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支付3719元购买了TDR103Z型号的涉案产品,该产品电池容量为23Ah,与合格证载明的6Ah不一致,不符合强制性规定,涉嫌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要求赔偿损失、组织电话调解、启动诉转案、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处罚后奖励申请人。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投诉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经营,涉案产品宣传页面宝贝详情中显示,型号为TDR103Z[S9],电池容量分别有8Ah、10Ah、18Ah、23Ah。涉案产品宣传页面购车须知载明“车辆的电池类型、电池容量以实际收货的电池盒出厂标签为准(不以合格证标注为准)”。同日,被投诉人委托代理人庞某浩接受询问调查时称:申请人所购买的36V电池容量23Ah电池,系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的电池组合,被投诉人在详细页面的购物须知中已明确告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被投诉人已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提出可以协商退货退款。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3C认证、合格检验报告等材料备查。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产品型号为TDR103Z,蓄电池容量为6Ah,于2019年12月2日经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检测涉案产品检测合格,于2020年7月9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23年1月1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为双电池版本,分别为8Ah加15Ah的电池容量,涉案产品并非标配配置,是申请人个人行为选购大容量购买,且涉案产品交易快照详情页面的购物须知有标明合格证和容量情况说明。被投诉人多次与申请人协商解决,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运费由被投诉人承担,但申请人均不认可。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假一赔三,被投诉人表示双方无法协商。
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其选购的涉案产品为电压36V、电池容量23Ah商品组合,被投诉人在购物须知(关于上牌)已明确告知电池情况,介意者请慎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2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2月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于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其在投诉工单中附带有举报内容,主张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内容的处理违法。本府认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保证了对投诉和举报权利的行使,并且进入该两项内容后仍有“投诉须知”、“举报须知”页面对相关事实进行解释,其中“投诉须知”第8条载明“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实质核查了举报线索的情况下,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