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00号
申请人:黄某河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到的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的“折叠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电池容量为35Ah的车型,与合格证上标注的20Ah不一致,存在同一车型不同安数选择购买的情形。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3.4.3条、第7.4.4.3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无法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称,电池已进行合理告知,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未进行任何查处。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登记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投诉材料后,于11月14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受理。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于同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调查。经查,被投诉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涉案产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合格检测报告》,被投诉人在涉案产品链接中提供了多个不同容量的电池供消费者自行选择,并在链接中的“购物须知”中明确公示:“关于上牌:本产品符合中国3C国标标准……收货后,当地上牌所需资料不同,可联系客服补发缺失资料。车辆的‘电池类型’、‘电池容量’以实际收货的电池盒出厂标签为准(不以合格证标注为准)……”涉案产品的电池容量与合格证标注的不一致是申请人自行选择的结果,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电池容量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理据不足,被投诉人不存在非法改装车辆的行为。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于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已履行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通道反映其于11月3日在被投诉人店铺支付303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为35Ah电瓶的车型,与合格证载明的20Ah不一致,被投诉人涉嫌非法改装电瓶车辆,要求赔偿损失、组织电话调解、启动诉转案、对被投诉人进行查处,处罚后奖励申请人。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2年11月16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链接中有多个配置可选,申请人自主选择了大容量配置的涉案产品,同时商品交易快照也有载明关于合格证的电池容量及合格证的说明。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假一赔三,被投诉人表示拒绝。
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进行核查,被投诉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被投诉人确有销售电池容量为35Ah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宣传页面须知载明“车辆的‘电池类型’、‘电池容量’以实际收货的电池盒出厂标签为准(不以合格证标注为准)”。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认证证书、认证试验报告等材料备查。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产品型号为TDT130Z,蓄电池容量为20Ah,于2020年6月11日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涉案产品检测合格,于2020年7月28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交易页面均有提示“电池类型”、“电池容量”,以实际收货的电池盒出厂标签为准(不以合格证标准为准),且不支持以电池类型、电池容量与合格证标注不一致为由的退换货要求,并进行了合理的告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应合格证等文件,属于合格产品。因被投诉人拒绝赔偿和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2月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2月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再次收到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涉嫌非法进行电池改装等行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3年4月14日对被投诉人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情况和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1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问题。本府认为,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保证了对投诉和举报权利的行使,并且进入该两项内容后仍有“投诉须知”、“举报须知”页面对相关事实进行解释,其中“投诉须知”第8条载明“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实质核查了举报线索的情况下,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且申请人已针对被投诉人涉嫌违法的行为另行举报,被申请人亦已作出相应的答复。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