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52号
申请人:孙某栋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反映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某茶叶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支付55元购买“益肝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袋,该产品宣传为具有护肝排毒、改善口苦、口臭、帮助消化、美颜嫩肤等作用的养生保健佳品,到货食用后未发现涉案产品与普通茶叶有所区别,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811-2011)第3.1、3.2、3.5、3.6条等规定。申请人于12月9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13日受理,于2023年2月6日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市场监管部门未对被投诉人的淘宝店铺进行关闭而简单草率结案。申请人通过查询得知被投诉人注册地址于2023年2月13日变更在广州市天河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一)(三)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的监督管理细则。被申请人回复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但被投诉人的电商平台店铺仍在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监管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三)也明确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监管企业此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被投诉人至今仍在网购平台上继续销售,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也应当发送《协助调查函》,称其辖区内某经营者不在注册地址经营,要求平台关闭该经营者在平台开设的网店,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被申请人未调查和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其投诉举报事项的行为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12月1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经查明于2023年1月6日决定将被投诉人列异并于1月12日向社会公示,并于1月10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关于广州市天河区某茶叶店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告知函》告知列异事宜,要求有管辖职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对被投诉人作出处理,已充分履职,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发现被投诉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遂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投诉单。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12月5日在被投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支付55元购买涉案产品一袋,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只是普通茶叶,并无购买时所宣称的保健作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811-2011)第3.1、3.2、3.5、3.6条等规定。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其“退一赔十”。12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无法通过登记住所找到被投诉人,该地址房东出具《证明》,载明被投诉人不在该地址经营。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查,被投诉人于2023年1月12日被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该局将被投诉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的情况告知淘宝平台。
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内容为:经核查,被投诉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办公,由于未能找到被投诉人,投诉情况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反映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3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书面通知,本府于2023年3月19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
另查明,2023年2月13日,被投诉人将经营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南街某房。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为投诉单。因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且进入该两个入口后有“投诉须知”和“举报须知”页面对相关事项予以解释,其中“投诉须知”第8条载明,“……由于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认真阅读并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并提交涉案投诉,应当认为是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且申请人诉求为“要求被投诉人退一赔十”,故该事项为投诉事项。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客观上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据此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鉴于在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后,被投诉人已于2023年2月13日将经营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南街某房,该住所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机关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