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72号
申请人:朱某奇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实体指向与程序不符,属于程序错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予以查处。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1日通过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阿里巴巴平台店铺购买一款空气净化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收货后经查询中国能效中心得知涉案产品未经国家强制性节约能效认证备案,属于无标生产不符合强制性能效质量要求和标识要求的不合格违法产品。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因消费纠纷提起涉案投诉,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具有利害关系。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确认被投诉人曾有销售涉案产品,经自查不符合标准后已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但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立案的程序要求。存在职权范围内可查处的违法行为是立案的基本要件,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决定属于立案调查后结案的内容,故被申请人既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又未作出立案决定,实体指向与程序不符,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实际登记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由于被投诉人称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31日申请退款,经沟通后被投诉人已于2023年1月11日确认退款,被投诉人认为其与申请人的交易关系已结束,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据此依法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对应的《空气净化器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且按照GB/T 18801-2015和GB 36893-2018相关要求所检项目均合格,能效等级为3级,故涉案产品已根据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确定能效等级。涉案产品已进行能源标识备案,但未标注能源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但被投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且被投诉人已及时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本府查明:
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交的投诉工单。申请人投诉称其在被投诉人的阿里巴巴平台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件,收到货后经查询中国能效中心得知涉案产品未办理能效备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及《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无标生产不符合强制性能效质量要求和标识要求的不合格违法产品。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进行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现场对被投诉人的阿里巴巴平台店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在售。被投诉人提供《营业执照》《空气净化器能源效率检测报告》《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备查。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2023年2月22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补充说明》,称其去年上架涉案产品,产品证书、能效备案及能效标识均齐全。因工作疏忽,未将涉案产品的能效标识贴上再进行拍摄。经自查,已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处理。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1日拍下订单,于12月17日签收货物,12月31日申请退款。经沟通,被投诉人于2023年1月11日确认退款,已结束交易关系。被投诉人不同意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
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结案反馈,答复内容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的阿里巴巴平台页面进行检查,未发现有涉案产品在售。经询问,被投诉人称曾在该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经自查不符合标准后已全部下架处理。由于被投诉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经调解,被投诉人称已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参加调解,被申请人据此决定终止调解,并将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属于程序错误,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履职予以查处。因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且进入该两个入口后有“投诉须知”和“举报须知”页面对相关事项予以解释,其中“投诉须知”第8条载明,“……由于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认真阅读并知悉通过不同入口提交申请的事项及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并提交涉案投诉,应当认为是对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而非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事项中并无立案程序,故被申请人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无不妥,对于该主张,本府不予认可。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