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81号
申请人:郑某良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4日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认定商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法并给予处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在广州政务提供的网购纠纷反馈网投诉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称被投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购物支付款1774元并给予申请人十倍赔偿。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第4.1条规定,标签中应标示产品盐分含量范围,而申请人购买的“加拿大干海参”(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未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不得销售、进口或提供的。其次,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以及第九十七条规定,也是不得进口、销售和提供的。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投诉人向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综上,被投诉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但被申请人仅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0条规定,就把涉案产品当成合格产品,未对申请人反映的内容进行查证,属于执法不严。
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要求被投诉人对申请人“退一赔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涉案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涉案投诉事项并决定终止调解,已经实质上受理了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收到涉案投诉,经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客观上不存在调解的可能,被申请人于2月24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登记表》及附件,工单类型为“投诉”。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2月8日在被投诉人经营的京东平台店铺支付1774元购买涉案产品两件。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为预包装海参食品,涉案产品标签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注对应立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海参含盐范围(食品国家标准强制执行标GB31602-2015 4.1标签中应标示产品盐分含量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投诉人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申请人诉求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投诉人依法退还购物支付款1774元,并十倍赔偿支付款”。
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2023年2月16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产品由加拿大R公司生产,由青岛某公司经过青岛海关报批进口,销售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在京东平台上销售,流程合法合规,无国内生产工序,符合相关标签要求。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拒绝参加调解。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系统答复申请人,内容为:经调查了解,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查。根据投诉内容,被投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对于反映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无国内生产工序,符合标签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上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3月12日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3月16日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工单登记表》及附件,该工单类型为“投诉”,且申请人诉求为“要求被投诉人依法退还购物支付款并十倍赔偿”,故该事项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进行核查,查明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无国内生产工序,符合标签要求。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据此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确有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实质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该不当之处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府仅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主张认定被投诉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法并给予处罚。因申请人并未在涉案投诉事项中提出前述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上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