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183号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3年1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2年12月3日在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的天猫店铺支付8.8元购买“硅胶冰格”(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份,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涉案产品无任何标签文字、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无法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是涉案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之4.2感官要求的规定;三是被举报人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硅胶材料及制品》(GB4806.1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从重罚款,提供符合上述标准的检测报告,并回复申请人。
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不在实地经营,无法通过登记住所找到被举报人,该地址房东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未曾在该地址经营。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案件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不在该址经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未找到被举报人,无法进一步核实举报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调查处理。如有新的线索或证据,被申请人将重启调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7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答复,本府于2023年3月1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12月20日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12月22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此后被举报人一直处于列异状态未被移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举报事项查处过程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决定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机关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