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289号
申请人:陈某文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和查处商家销售假冒商品,责令商家赔偿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了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商家)销售的键盘(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个,到货后发现涉案商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某品牌作为国际知名品牌与正规生产厂家,不可能生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且涉案商家提供的真伪验证网站并非品牌官方验证网站,故申请人怀疑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问题,提交了品牌官方真伪验证网站对涉案商品的验证结果,要求涉案商家赔偿500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受理了该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仅责令涉案商家对标签标识问题进行改正,未对申请人反映的假冒商品行为作出处理,亦未支持申请人的索赔要求。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被申请人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收涉案商家违法销售商品,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以“商家不同意”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索赔要求,存在履职不到位、包庇商家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商家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涉案商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某品牌公司的销售授权书,且有销售授权书上指定商家的进货单据及发票,有合法来源。现场检查涉案商家的键盘外包装均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相关信息。因涉案商家发货时误将售卖至海外包装说明的产品版本发出至国内电商订单,导致申请人收到了包装上无显示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相关信息的涉案商品。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涉案商家立即改正。因涉案商家发出的货物并非假冒商品,且有合法来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家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家销售假冒商品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收到涉案投诉后组织调解,因涉案商家表示只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3月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2023年3月15日,经审批,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3月31日,针对涉案商家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申请人向涉案商家发出责改通知书,4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和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投诉工单,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16日花费14.9元购买了涉案商家在淘宝网销售的涉案商品1个,涉案商家承诺假一赔四。申请人拆封后,发现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怀疑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责令涉案商家赔偿申请人500元。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真伪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您所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谨防假冒”。
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举报线索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涉案商家的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现场笔录显示,现场涉案商品外包装均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涉案商家能提供授权证明材料、涉案商品的进货单据及发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涉案商家立即改正。
涉案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授权证明材料、进货单据及发票,针对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涉案商家承认是工作人员误将国外订单的商品发给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查询后显示产品为假冒商品的问题,涉案商家辩称是申请人查询方式不对导致,并提供了正确的查询方法,经被申请人确认,涉案商品查询结果为正品。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针对其反映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问题,已责令涉案商家改正,但对其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罚,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因涉案商家不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上述答复书于2023年4月6日交邮,4月7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问题,被申请人经核查,确认涉案商品标签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涉案商品不是假冒商品,遂根据上述法规第五十四条,责令涉案商家改正,本府予以认可。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因涉案商家明确表示无法满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
程序上,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收到涉案投诉举报,于3月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于3月15日决定延长线索核查期限,于3月31日作出《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相关答复文书于4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履职行为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某文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