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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293号

发表时间:2023-07-21 15:06:2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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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293号


申请人:郑某邦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对相关工作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百货店(以下简称涉案商家)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回复: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以及诉求进行核查与调解,经查涉案商家相关货架商品,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青椒鸡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在售,涉案商家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信息,未发现涉案商家存在违法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经调解,涉案商家表示无法接受申请人所提出的诉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其相关核查情况,申请人表示有视频资料提供,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再次与涉案商家进行沟通调解,涉案商家提出十倍赔偿的处理方案,申请人表示无法接受,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没有在涉案商家现场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不代表涉案商家没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并且申请人提供了购物视频,被申请人没有作出处理,没有全面依法核查证据并作出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程序违法,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商家登记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举报事项,经现场调查,涉案商家销售的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4月8日,保质期为18个月,均在有效期内,并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批次的商品,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家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且广州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未供应过涉案批次商品给涉案商家,其供应的商品均是2022年4月8日生产批次。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家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对申请人的投诉,由于申请人与涉案涉案商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3月27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由于未发现涉案商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与涉案商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投诉工单,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3月12日花费11.9元向涉案商家购买了涉案商品1瓶,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3日,保质期为18个月,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涉案商家赔偿申请人。

针对举报事项,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涉案商家的登记住所现场检查。经查,货柜上摆放有涉案商品,该批商品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4月8日,保质期为18个月,均在有效期内。涉案商家提供有效证照和涉案商品的进货单据备查。经核,涉案商品从广州某公司购入,该公司随后证明,曾于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21日向涉案商家配送了涉案商品,生产批次均是2022年4月8日。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涉案商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针对投诉事项,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经被申请人协调,涉案商家同意收回涉案产品和小票,并按涉案商品售价10倍赔偿申请人。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商家主张的调解方案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另寻其他法律途径维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4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4月23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家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并要求赔偿。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后,结合调查情况、涉案商家提供的进货单据、供货商提供的证明,以未发现涉案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针对投诉事项,因申请人与涉案商家之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程序上,被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收到涉案投诉举报,于3月27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于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上述履职行为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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