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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317号

发表时间:2023-07-21 15:28:1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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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317号


申请人:谭某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瓶“辣子鸡酱”(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书面回复申请人、以最高奖金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举报。

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该回复称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申请人于3月29日签收上述回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其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但直至3月27日才将涉案答复寄出,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应由复议机关确认其程序违法。

关于案件线索处置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仅明确其查验了被举报人的检验报告,但关于检验报告的适用问题,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没有核实产品信息之前,仅凭借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明,便决定对涉案举报线索不予核查,其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产品固形物含量的标注和产品核心营养素的标注是一个统一的问题。从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来看,可以确定涉案产品中除植物油为液态外,其他成分均属于固形物成分含量。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植物油是排名第一,即产品成分含量是最多的,且花生、芝麻都存在大量的脂肪。但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来看,每100g产品中仅含有34.4g的脂肪,而《中国食物营养成分表中》明确标注植物油每100g含有脂肪99.9g,且从市面上了解到无论是菜籽油、茶油、大麻油、大豆油、花生油、葵花籽油等植物油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都是每100g含有脂肪99.9g的,那么涉案产品的植物油含量有50%,脂肪含量不可能小于34.4g。换而言之,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的信息明显存在虚假,属于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情形。鉴于被申请人对案件实体线索不予审查便直接作出涉案答复,其行为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

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属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证照从事经营,未在黄村地区开设福乐多百货店或从事营利性经营。

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核心营养素的问题。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HLH0001S-2020《复合调味料》,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第75号令标准要求。其中,《检验检测报告附页》序号第21“标签-配料”显示,涉案产品符合GB 7718-2011标准要求,序号第27“标签-营养成分表”显示,涉案产品符合GB 7718-2011及GB 28050-2011标准要求。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内容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根据核查情况,被举报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日依法受理涉案投诉并将举报分送处理。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于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上述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9月28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13.9元购买了涉案产品一瓶,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克产品中脂肪含量为34.4克。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中核心营养素含量的问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3.9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申请人的必要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和《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上述文书于2023年2月24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货架上有涉案产品在售。为进一步核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于2022年6月12日从深圳某公司购入12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规格型号为260克的涉案产品,该产品由东莞市某贸易公司委托四川某公司生产。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生产经营资质等材料备查。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核心营养素的问题,被举报人表示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已载明涉案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HLH0001S-2020《复合调味料》,配料及营养成分表标示内容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对于申请人退货并赔偿的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拒绝。

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注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核心营养素问题,遂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涉案产品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均依照GB 7718-2011、GB 28050-2011的要求进行标示,故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因被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上述文书于2023年3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的,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涉案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与申请人协商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询问调查,查明涉案产品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核心营养素的行为,且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涉案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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