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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3〕320号

发表时间:2023-07-27 15:56:46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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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320号


申请人:谭某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油皇鸭掌”(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袋。因涉案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书面回复申请人、以最高奖金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举报。

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该回复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不须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申请人于3月29日签收上述回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其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但直至3月27日才将涉案答复寄出,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应由复议机关确认其程序违法。

关于案件线索处置问题。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主要成分表为鸭掌、水、酱油,且以上配料混合并不能发生化学反应,故涉案产品为固、液两相的状态,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6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产品需要标注固形物含量。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属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作出的涉案答复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证照从事经营,未在某地区开设百货店或从事营利性经营。

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问题。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涉案产品属于酱卤肉制品(辐照食品),执行标准为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和GB 1852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辐照加工卫生规范》,上述两个标准均无固、液两相的规定,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不须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内容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且被举报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日依法受理涉案投诉并将举报分送处理。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9月28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19.8元购买了涉案产品一袋,该产品外包装标注“净含量:250克”“产品类型:酱卤肉制品(辐照食品)”等信息。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属于固、液两相的食品,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6项的规定,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注相关信息,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9.8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申请人的必要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和《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上述文书于2023年2月24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净含量250克的涉案产品在售,外包装标注“固形物不低于80%”字样。为进一步核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2023年3月9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2022年6月10日,被举报人从广州某贸易公司购进10袋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日、净含量为250克的“豉油皇鸭掌”进行销售,该产品由东莞市某食品公司生产,上述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经营证照、《产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材料备查。对于申请人举报所称涉案产品未标注沥干物(固形物)含量的问题,被举报人表示涉案产品属于酱卤肉制品(辐照食品),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和GB 1852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辐照加工卫生规范》的要求,上述两个标准均无固、液两相的规定,送检时检测机构也未要求标示。对于申请人退货并赔偿的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拒绝。

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遂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其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文书于2023年3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的,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经核查,查明涉案产品属于酱卤肉制品(辐照食品),且经检验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举报人作为经营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在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退货并赔偿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已实质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于3月8日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于3月24日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3月29日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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