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3〕321号
申请人:谭某福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袋“支竹”(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存在价外收款等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要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书面回复申请人、以最高奖金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举报。
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该回复称被举报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的问题,已立即改正,对于被举报人多收取的0.0416元,鉴于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申请人于3月29日签收上述回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其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投诉举报材料,但直至3月27日才将涉案答复寄出,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应由复议机关确认其程序违法。
关于案件线索处置问题。申请人所举报的几种产品,被申请人均称被举报人在日常自检巡查中发现问题已经立即改正,或者发现不妥,自行下架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就提前告知被举报人先下架涉案产品,所以才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已改正或下架涉案产品。关于被举报人存在价外多收取0.0416元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长期暗中多收消费者钱财已构成欺诈行为,且长期价外收款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很严重。被申请人应统计被举报人这两年来价外收款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举报人向广大消费者退回多收的价款。被申请人并没有没收被举报人违法所得,亦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在店门口显著位置公示多收费用退费的提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查处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内容明显不当,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核查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证照从事经营,现场有散装“支竹”在售,称重后贴在商品包装上的标签,有标注保鲜日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产品计量问题。
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问题,被举报人在之前的日常自检巡查中发现问题已立即改正。关于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额外多收取0.0416元的问题,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客观上没有对申请人实际购买行为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日依法受理涉案投诉并将举报分送处理。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反映其于2022年9月28日在被举报人处支付8.5元购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品名:客家支竹;生产日期:22/09/28;保鲜期至:未标注;净重量:0.194;单价/千克:43.60;金额:8.50。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实际金额应为8.4584元,被举报人却标注8.5元涉嫌价外收款,且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8.5元并赔偿1000元,承担申请人的必要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依法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和《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举报材料并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上述文书于2023年2月24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散装“支竹”在售,称重后包装标签有标注保鲜期,未发现有申请人反映的价外收款问题。为进一步核查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3年3月7日,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被举报人处散装食品柜由广州市某贸易公司负责专营,其在2022年8月14日从某腐竹批发行购进7.8斤“客家支竹”,供货商为广西某食品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生产经营资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备查。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未标注保质期的问题,被举报人表示由于专柜拆包时不慎丢失了商品说明,且本批次进货较少,在称重后并未标注保质期,现已改正该问题。关于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存在价外收款的行为,被举报人表示涉案产品称重使用的是旧称,已通知技术人员进行更换调试,为便于消费者使用现金消费,之后称重价格统一按实际重量计价收取金额元角,金额分不论多少完全舍掉,亦不进收。对于申请人退货并赔偿的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拒绝。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
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核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遂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其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文书于2023年3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的,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
关于投诉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涉案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与申请人协商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确实存在未标注保质日期、价外收款等行为,但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已经改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其核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谭某福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