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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4〕13号

发表时间:2024-04-22 14:58:11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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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13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613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16日18时05分,谭某南和池某姬强行将申请人在租期内的出租屋前后门锁住,申请人上前阻拦时,谭某南和池某姬分别抓住申请人的胳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击打申请人的头和脸部多次,直至申请人鼻孔流血、额头鲜血直流方才停手。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损伤特征符合钝物作用所致。谭某南和池某姬二人同时用铁链抽打申请人,且司法鉴定载明现场两条铁链子均有申请人的血迹,足以证明谭某南参与了殴打行为,且申请人的伤势并非池某姬一人所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谭某南和池某姬二人构成结伙并多次殴打的情形,但被申请人仅对池某姬一人进行处罚,未对谭某南进行处罚。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发表补充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谭某南和池某姬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拒交事发时的店铺租金,起因是申请人与池某姬签订了八年的租赁合同,租赁不到一年时间,池某姬在申请人店铺楼上装修其住房长达一月之久,施工过程中并未在申请人的店铺门上及门口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每天装修时的砖头、瓦片、水泥等垃圾阻挡在申请人店铺门前,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只能将店铺关门停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2023年11月16日18时许,申请人因房屋租赁纠纷与房东池某姬发生口角,后池某姬使用铁链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于此,池某姬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池某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等程序,组织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并依法告知鉴定情况,被申请人在对池某姬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了被处罚人应由的权利。鉴于申请人与池某姬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池某姬使用带锁的铁链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造成申请人头面部及上肢多处挫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序已达轻微伤,池某姬的违法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依法对池某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池某姬进行送达,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至于谭某南,现仅有申请人一人指认其有殴打行为,无其他证据印证,暂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故未对其作出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池某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因店铺租赁纠纷,被房东池某姬及谭某南殴打。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11月16日下午18时许,房东池某姬与谭某南要求申请人交房租,因协商不成,申请人与池某姬和谭某南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池某姬与谭某南一人拿着一条铁链要锁申请人出租屋的后门,申请人阻拦期间,池某姬和谭某南分别抓着申请人的左右手,并用各自手中拿着的铁链多次殴打申请人的头部和面部,直至申请人额头流血方停止。该冲突导致申请人两边手臂多处淤青,右额头、头顶和右面部位置流血肿胀。申请人表示池某姬殴打造成其额头处流血。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经辨认,辨认出池某姬和谭某南为案件当事人。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1月16日18时左右,池某姬与申请人发生冲突,过程中池某姬有对申请人挥击两下的动作。2023年11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头面部挫裂伤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成立,其损伤特征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挫伤面积已达15cm²以上,但未达体表面积的6%。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12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南侧玻璃门上的铁链上的血迹、北侧铁门上的铁链上的血迹、北侧铁门上的铁链挂锁上的血迹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申请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6.50×1028

2023年12月16日,池某姬和谭某南分别经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池某姬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是101铺的房东,因申请人拖欠房租,11月16日18时许,其和谭某南拿着两条铁链和两把挂锁准备将101铺锁住时遭到申请人的阻拦,其手持铁链和挂锁与手持园艺工具的申请人发生了推搡和拉扯,推搡期间申请人将头撞在了北门的大门上,谭某南只是负责锁铁门,没有动手。池某姬否认用手上的铁链和挂锁殴打过申请人,并表示当时双方只是用手互相推搡。

谭某南在接受询问时称:2023年11月16日17时许,池某姬在二楼听到其和申请人的争吵后拿着两把挂锁和两条铁链下楼,欲锁住101铺大门,申请人见状上前阻止,当时其在帮池某姬拉铁闸,背对着池某姬和申请人,两人在其背后互相推搡和拉扯,并撞到了其,但因其拉住铁门,故并未还手。现场申请人额头流血,池某姬手上有被握痕,但其不清楚发生冲突的过程。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池某姬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池某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池某姬与申请人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询问中申请人表示池某姬有用铁链殴打其的行为,监控视频显示池某姬有对申请人进行挥击的动作,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造成申请人头面部及上肢多处挫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池某姬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池某姬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池某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池某姬属多次殴打及结伙殴打的问题,《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第八条明确,“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由于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池某姬除案发当时对申请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外,在其它时间实施过针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亦未能充分证明谭某南参与了案发当天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据此未认定池某姬存在多次殴打、结伙殴打等情节,并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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